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如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晏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撥打電話謊稱遭綁架,誣指他人妨害自由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耗費警力資源,實為不該,惟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