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聿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民國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得資參照。經查:被告張聿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扣案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915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2365號鑑定書在卷為證,而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