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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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
梁孝忠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維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孝忠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與綽號「 阿安 」成年男子就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建維於民國80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梁孝忠99年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人均未構成累犯),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梁孝忠原於警詢、偵查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建維國小畢業、被告 梁忠孝 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均欠佳、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