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寶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寶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捲)、對獎單貳張、帳冊伍本、六合彩今日簽單肆張、簽單壹綑、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對獎單2張、帳冊5本、六合彩今日簽單4張、簽單1綑、六合彩手冊2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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