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 郭燿禎 (即 郭富雄 之承受訴訟人)
郭豐誠 (即郭富雄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複代理人 張致銓 律師被上訴人 郭珍福
郭珍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編號丙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郭富雄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0月15日死亡,並由其子郭燿禎、郭豐誠(下稱郭燿禎等2人)辦理系爭土地(詳後述)中郭富雄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有訃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二103、105、123頁)。郭燿禎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000-000頁),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郭燿禎等2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父親郭富雄與伊等大伯 郭錦郎 、三叔 郭富智 所共有。被上訴人郭珍福、郭珍榕(下合稱郭珍福等2人)之父郭錦郎生前在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部分(下各稱系爭土地0、0、0部分),及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0000(0)○部分(下稱系爭土地0○部分),興建建築物(下各稱0建物、0○建物、0建物、0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70.29平方公尺。郭珍福等2人雖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等未得其餘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郭珍福等2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0、0○、0、0部分騰空返還予郭燿禎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郭珍福等2人則以:0建物屬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及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物,且0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有郭富雄及郭富智之印文,確係經郭富雄、郭富智同意而用印。又郭錦郎係依其於72年3月1日與郭富雄、郭富智簽立之承諾書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在各繼承人將來分割及分管之位置上興建0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另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 郭坤德 所有,郭坤德於72年間在系爭土地0○、0部分上興建廚房(即0○、0建物)、0部分土地上興建車庫(即0建物),該等建物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位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000號房屋於郭坤德死亡後由郭錦郎繼承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0○、0、0建物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縱認0○、0、0建物為郭錦郎所興建之獨立建物,惟經郭坤德所同意興建,即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而0○、0、0建物均尚堪使用且仍在使用中,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郭珍福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0部分(面積73.60平方公尺)、0部分(面積18.50平方公尺)、0部分(面積54.66平方公尺)及0○部分(面積23.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郭珍福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0建物部分:
⒈郭珍福等2人未能證明系爭同意書上「郭富雄」印文之真正
,自無從憑此而認郭錦郎得郭富雄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0建物: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郭珍福等2人雖抗辯:郭錦郎於興建0建物時,有使郭富雄、郭富智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故0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郭富雄於原審主張:系爭同意書上「郭富雄」印文不是伊印章所蓋等語(見原審卷一126頁),即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郭富雄」印文之真正,顯已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由提出系爭同意書之舉證人即郭珍福等2人證明系爭同意書上「郭富雄」印文之真正。
⑵依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0
建物建築執照檔案影本(見原審卷○000-000頁),郭錦郎聲請建築執照時並未檢附相關印文之印鑑證明,而郭富雄既已於原審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郭富雄」印文之真正,則郭珍福等2人即應另行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上「郭富雄」印文之真正。又系爭土地於90年間重測時,郭富雄曾至現場指界,並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親自用印(見原審卷二191頁,下稱甲印文),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印文與系爭同意書上「郭富雄」印文(見原審卷一201頁,下稱乙印文)比對,其中甲印文「郭」字的右邑部分,與左側字體上方相連,乙印文則未相連,且右邑的直豎離下方邊框距離與乙印文不同,另甲乙印文「雄」字離左側邊框的距離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242頁言詞辯論筆錄),難認甲乙印文是同一印章所出,足見乙印文並非郭富雄在90年間重測時使用之私章所出。且據證人郭富智於原審證稱:伊以為郭富雄有同意蓋章了,後來伊問郭富雄,他說他從來沒有蓋過章,伊以為他有蓋章,結果他跟伊說他從來沒有蓋過章,他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374頁),及證人 曾瓊華 即郭富雄配偶於本院證稱:以前都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108年3月15日委託律師起訴時,由法院向○○區公所調閱聲請農舍有關圖說及同意書,律師再傳給伊,伊才第1次看到,伊與郭富雄曾於108年1月22日向大嫂(郭錦郎配偶)詢問為什麼伊與郭富雄不知申請農舍的事,大嫂說一切都是郭錦郎所為,大家之後不歡而散,伊未看到何人在系爭同意書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135、136、137頁)、證人 簡美玉 即郭富智之妻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見過系爭同意書,蓋0建物之前,郭富雄也沒有跟伊與郭富智商量,伊也未親眼看到系爭同意書上印文是何人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一138、139頁),依上開3名證人證詞均無從認定系爭同意書上「郭富雄」印文為真正。縱證人郭富智之其餘證詞有為己開脫曾於系爭同意書用印之嫌,惟此與系爭同意書上「郭富雄」印文是否真正無關,亦不得以此而推認系爭同意書上「郭富雄」之印文為真正。而郭珍福等2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系爭同意書上「郭富雄」印文為真正之證明,自難憑系爭同意書而認郭錦郎已得郭富雄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0建物,是郭珍福等2人持系爭同意書抗辯0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⒉郭錦郎依系爭切結書就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5頁,下稱附圖三)編號○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則為無權占有:
⑴郭錦郎、郭富雄、郭富智(下稱郭錦郎等3兄弟)及郭秀
娥、 郭香蘭 、陳 郭格姿 (下稱 郭秀娥 等3人)於72年3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000-0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於郭坤德死亡後僅繼承分割登記為郭錦郎等3兄弟分別共有,郭秀娥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191頁),且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承諾書人郭錦郎、郭富雄、郭富智等三人茲因為繼承○○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0.1955公頃,係不可分割之農地,然為確保郭秀娥及郭香蘭(似漏載 陳郭格姿 )之應繼分權益,立切結書人郭錦郎、郭富雄、郭富智切結承諾於上述農地自繼承日起至該筆農地經合法程序准予分割時,應將郭秀娥、郭香蘭、陳郭格姿三人所應得之面積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取得人,其三人所取得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取得人並聲明願依本書取得,不得異議。…」,可知郭錦郎等3兄弟與郭秀娥等3人締結系爭切結書時,均有認知系爭土地為不可分割之農地,故其等6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並非要消滅共有關係,而係在系爭土地得為分割前,如何保障未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郭秀娥等3人應繼分權益,況郭秀娥等3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難認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是郭燿禎等2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係分割協議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切結書從文意上而言係在約定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時,其等6人可分配之面積及位置,並無消滅郭錦郎等3兄弟當時共有關係之效力,如認系爭切結書不具分管協議之性質,則在系爭土地得為分割前,郭秀娥等3人對系爭土地無從主張任何權利,即與保障郭秀娥等3人應繼分權益之簽約目的相悖,故系爭切結書應認隱含各繼承人可按系爭切結書附圖所示面積及位置加以使用、收益或管理,待得為分割時即按分管位置進行分割,如此方能保障未能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之郭秀娥等3人之權益,是郭珍福等2人辯稱系爭切結書有分管協議之性質等語,應堪採信。再者,系爭土地於90年間重劃時,郭富雄、郭富智均有到場指界,此有地籍調查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憑(見原審卷二189、191頁),當時0建物已興建完成,郭富雄、郭富智於指界時即可察覺,倘系爭切結書無分管之合意,郭富雄、郭富智何以未立即向郭錦郎反應,益見系爭切結書確有分管之意,僅因0建物依目視位在郭錦郎分管範圍附近,郭富雄、郭富智才未對0建物有所異議,直至郭富雄、郭富智認系爭土地遭0建物套繪無法分割,才於10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另郭燿禎等2人主張:郭富雄、郭富智曾多次就0建物向郭錦郎表示異議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⑵依系爭切結書附圖所載,郭錦郎分管之編號0土地與標示
○○○、○○○號土地(即現今同段0000、0000號土地)間,隔有編號00、00號土地,而依附圖下方計算式所載,編號00、00地號土地寬度為6.3公尺,編號0地寬度為4.74公尺,故郭錦郎分管之編號0土地西側界限離現今同段0
000、0000號土地西側界限為11.04公尺,亦即如附圖三所示0建物中,編號○部分(面積39.52平方公尺,下稱0○建物)在郭錦郎分管範圍內,為有權占有,而編號丙部分(面積34.08平方公尺,下稱0丙建物)即非郭錦郎分管範圍,郭珍福等2人復未能證明0丙建物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自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郭珍福等2人雖辯稱: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兩造祖母 陳店
及陳郭格姿將其等應繼分贈與郭錦郎、郭富雄,郭錦郎另向郭秀娥、郭香蘭購買應繼分後,郭錦郎應繼分已達117/300,郭錦郎於徵得郭富雄、郭富智同意後,將自陳店、郭秀娥等3人取得之應繼分集中至系爭切結書附圖編號01及其西側位置,故0建物應未超出郭錦郎分管位置云云。然縱郭珍福等2人所辯前揭贈與及買賣等情屬實,此亦為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所生之事,郭坤德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因此而生變更分管位置之合意,自應由主張變更分管之郭珍福等2人負舉證之責,惟郭珍福等2人僅以如郭富雄、郭富智未同意,郭錦郎不可能完成0建物之興建云云加以抗辯,即以待證事實(郭富雄、郭富智是否同意興建)做為另一待證事實(是否變更分管)之證明,顯為循環論證,自非可取。郭珍福等2人復未能提出已得郭富雄、郭富智同意變更分管範圍之證明,其等2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⑷郭珍福等2人又辯稱:縱0建物有部分逾越分管範圍,但
郭富雄、郭富智明知此事卻未為反對之意思,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就超出分管範圍部分,郭燿禎等2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查郭富雄、郭富智雖已得知0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惟0建物所在位置與系爭切結書之分管範圍相近,除實際委請專業單位測量,實無從以目測方式即可得知0建物是否有逾越分管範圍情事,郭珍福等2人復未能就郭富雄、郭富智明知0建物逾越分管範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郭燿禎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郭珍福等2人將0丙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郭燿禎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郭燿禎等2人請求郭珍福等2人拆除0○建物,並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郭燿禎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0○、0、0建物部分:
⒈0○、0、0建物分別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000號房屋之西側
增建廚房、南側增建車庫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000-000、321、337、343、349頁)。又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4月25日空照圖(見原審卷一85頁,下稱70年空照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套繪地籍圖(見原審卷一259頁,下稱套繪地籍圖),堪認70年空照圖中白色屋頂建物即為套繪地籍圖中紅色屋頂之000之1號、000號房屋(顏色不同係因70年空照圖為黑白照片),而在70年空照圖白色屋頂西側及南側明顯有建物存在,且70年空照圖經郭珍榕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套疊地籍線,在0000地號土地西側、南側均有建物影像,此有「民國70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可憑(見原審卷一355頁),足見0○、0、0建物於70年4月25日前即已存在。再參以郭坤德於72年1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一300頁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而依郭珍榕提出之郭坤德在000號房屋客廳照片(見本院卷一164頁),照片中窗戶外停有一輛黃色小客車,核與0建物係供車庫使用相符,益徵0建物於郭坤德在世時即已存在;且依郭珍福提出之鴿舍照片(見本院卷一176頁),對照本院卷一178頁現今照片,及郭珍榕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稱:鐵門在0建物最西側,日曆掛在0建物南側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一193、194頁),可見鴿舍後方有0建物西側鐵門及南側牆壁,而該鴿舍照片與郭珍榕之二姊國中照片係同一底片所出(見本院卷一180頁),郭珍榕之二姊為56年次(見本院卷一186頁之戶籍登記簿),推算鴿舍照片應為69年至71年間拍攝,足見0建物於郭坤德在世時亦已存在,而0○建物與0建物同供000號房屋廚房之用,亦堪認0○建物於郭坤德在世時已存在。至證人曾瓊華於本院證稱:67年郭錦郎搬進000號新房屋,當時南側約有一條3.3公尺的小路,是郭坤德留下來的,要給後代子孫能夠到後面廣大田地開墾的,當初郭錦郎搬進去時,沒有車子,後來不久,他買了一部小車子,為停車問題,他擅自把那條路當車庫,自己花錢蓋圍牆,裝鐵門,蓋小段的遮雨棚,後來72年郭坤德過世後,郭錦郎就把000號房屋原有的廚房延伸約9坪左右到後面的暫時性圍牆云云(見本院卷一136頁),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0建物既於郭坤德生前即已存在,且用途為廚房、車庫,顯係供000號房屋住戶生活上使用,具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又依勘驗照片(見原審卷一337頁下方照片),0建物北側搭接於000號房屋之牆壁,且0○、0建物既為廚房,當與000號房屋相通,故均無構造上獨立性,是0○、0、0建物為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不論係郭坤德或郭錦郎興建,均由當時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郭坤德取得0○、0、0建物之所有權。
⒊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坤德於72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相互約定000號房屋由郭錦郎取得,系爭土地由郭錦郎等3兄弟共有,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300頁)。因0○、0、0建物為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故郭錦郎因繼承取得000號房屋所有權,同時亦取得0○、0、0建物所有權,然系爭土地因遺產分割協議歸郭錦郎等3兄弟分別共有,造成0○、0、0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同屬一人(郭坤德)所有,嗣因郭坤德死亡後之遺產分割協議,造成0○、0、0建物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於0○、0、0建物得使用期限內,郭錦郎對0○、0、0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郭錦郎死亡後,此租賃關係亦為郭珍福等2人所繼受,故0○、0、0建物應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郭燿禎等2人主張郭珍福等2人應將0○、0、0建物拆除,並返還0○、0、0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郭燿禎等2人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郭珍福等2人將0丙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郭燿禎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郭燿禎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郭燿禎等2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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