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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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12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富雄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珍福
郭珍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訴請返還之土地範圍,於第一審訴訟過程中經地政機關至現場實測,應為170.29平方公尺(計算式:73.6+18.5+54.66+23.53=170.29),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3,044元(計算式:6,360元×170.29平方公尺=1,083,0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7,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