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昕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已以書面陳明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年紀、智識程度,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次數,受刑人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同一個月內密接犯相同罪質之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其分工擔任俗稱「收薄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外圍、且易被查獲之角色,受刑人所犯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部分,前分別曾判處如附表編號1、2、4、5「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及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1.有期徒刑1年(4次)2.有期徒刑1年1月(3次)<另併科罰金刑,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3.有期徒刑1年<另併科罰金刑,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有期徒刑1年1月(12次)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10/23108/10/26108/10/24至108/10/28(8次)108/10/27(13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6號等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44、14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日期110/12/30111/07/20111/08/02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81、1982、19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14111/09/06111/12/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8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8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10/25-108/10/29108/10/27至108/10/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4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2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481號、109年度偵字第4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187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日期111/11/01111/11/29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金上訴字第1862、187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2/10112/01/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86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