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 曾蔡秋鄉 特別代理人 曾豐民 被上訴人 曾俊傑
曾怡珊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氏 金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陳氏金乖 、曾俊傑、曾怡珊分別為被繼承人 曾順意 之配偶、長子、長女。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房產後,將所得分別贈與伊二子曾順意新臺幣(下同)428萬元、曾豐民260萬元後,僅存400萬元現金並不足供養老。曾順意於106年7月24日因購屋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將定存解約交與曾順意100萬元使其償還因購屋而向訴外人王 翟小妮 之借款,斯時亦同時借與曾豐民100萬元,基於母子間信任而未立借據、約定利息與還款期限,爾後雖時有向兩人追討借款之言行,然曾豐民係為長子有處理伊身後事之責而將借款轉作日後喪葬費所用,未再予追討,而曾順意因購屋後經濟拮据,只得一再延後償還。曾順意已於111年1月20日過世,伊急需用錢,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繼承曾順意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繼承曾順意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100萬元自106年7月2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與曾順意、被上訴人同住並受照顧。嗣曾順意與陳氏金乖向曾豐民購買房屋,因購屋款不足另向訴外人 王翟小妮 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7月初知悉上情後遂表示願意贈與金錢予曾順意,惟因上訴人另有兒子即曾豐民,為示公平,乃召集曾豐民、曾豐民配偶 袁瑞伶 、曾順意、陳氏金乖,當場表示贈與曾豐民、曾順意各100萬元,並由曾順意陪同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至郵局提領200萬元,當日匯款贈與曾豐民100萬元,贈與曾順意之100萬元則匯款予王翟小妮,以清償上開借款100萬元,迄今約5年,上訴人從未向曾順意、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益見屬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轉匯兌100萬元至曾豐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0萬元至王翟小妮申設之金山地區農會金山○○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63、65頁),堪認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曾順意借款而匯100萬元至王翟小妮帳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曾順意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曾順意成立消費借貸,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於106年7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翟小妮之帳戶之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已將出售房屋所得分別贈與其二子曾順意、曾豐民,自留現金已不足養老,當不可能於106年7月將定存解約再贈與其二子各100萬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借款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65-169頁),惟此僅是上訴人事後就其所為之片面主張及借貸請求,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況查王翟小妮借與陳氏金乖100萬元,並沒有收取利息,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既稱其現金已不足養老,依以常理,當無為使曾順意償還王翟小妮之借款,而特地將定期存款解約再分別無息貸與曾順意、曾豐民各100萬元之必要,況上訴人所為解定存、借貸之舉又未減輕曾順意及其配偶陳氏金乖原本債務負擔,實難推認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王翟小妮帳戶一事係本於上訴人與曾順意間之借貸合意。
(三)證人袁瑞伶於本院固證稱:7月24日前兩三天之下午大概3、4點左右,在上訴人3樓房間裡,有伊本人、上訴人、曾豐民、曾順意,商量曾順意要借錢的事情,因為曾順意說陳氏金乖向王翟小妮借100萬元,問為何房子不登記在陳氏金乖的名下,上訴人很生氣,就主動說要借給曾順意100萬元,要陳氏金乖不要吵了,又認為有借錢給曾順意,曾豐民貸款比曾順意還多,沒有借給曾豐民有失公平,上訴人當時有講如果要用錢時,伊等必須返還;2、3年前,上訴人跟伊提過,有開口向曾順意要錢,但曾順意那時還沒有錢可以還她;有跟曾豐民要回100萬元,但沒有像跟曾順意要錢要那麼勤,因為上訴人考慮到身後事,且曾順意是娶外配,上訴人擔心他的100萬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以示上訴人與曾順意間有借貸100萬元之情。惟上訴人倘因陳氏金乖爭執房屋登記問題,為平息陳氏金乖負擔債務之不滿,出於借貸之意提供100萬元予曾順意,何以未讓陳氏金乖在場共同見證或要求曾順意簽立借款憑據以讓陳氏金乖知悉借貸一事;借貸又非權利或無償獲取利益,借款人負有返還之義務,父母為借貸人亦是,曾豐民並未要求借款,上訴人縱僅出借款項予曾順意,亦與曾豐民自身貸款多少並無干係,殊難想像對曾豐民有何不公平;況且,上訴人若為示公平而同時借款100萬元予其二子曾順意、曾豐民,均未約定還款期限,其既已講明需要用錢即應還款,於後卻因「考慮到身後事」、「曾順意是娶外配」等無關曾豐民、曾順意兄弟間利益較量之情事,僅對曾順意催討,曾豐民則可無庸返還上訴人任何分文,說法前後不一。上開證述內容,既有可疑,衡以證人袁瑞伶為曾豐民之配偶,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待袁瑞伶為全然客觀之證述,而不能排除迴護、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性存在,復無相關佐證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袁瑞伶上開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從而,上訴人並未對其與曾順意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完足舉證責任,則其本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曾順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繼承曾順意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