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婷婷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福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77號、第4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婷婷、劉福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婷婷、劉福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羈押,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謝婷婷、劉福旺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被告謝婷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被告劉福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1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謝婷婷、劉福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駁回上訴在案,足見被告謝婷婷、劉福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謝婷婷、劉福旺所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謝婷婷、劉福旺均經判處相當之刑度,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謝婷婷、劉福旺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被告謝婷婷除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外,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待執行,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甫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被告劉福旺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41、39367、4245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參酌被告謝婷婷、劉福旺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謝婷婷、劉福旺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謝婷婷、劉福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訊問被告謝婷婷、劉福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