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瑾鈺 (原名 林愉恩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湘琪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張焜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瑾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湘琪應再給付林瑾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湘琪負擔七分之三,餘由林瑾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陳湘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瑾鈺主張:伊與訴外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日死亡,伊於整理○○○遺物時,發現○○○手機內有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湘琪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頻繁出遊之照片及提及二人性愛之簡訊。陳湘琪明知○○○已婚,仍與之交往,並多次於簡訊中要求○○○離婚,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陳湘琪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補稱:原審僅判准慰撫金15萬元,顯然過低。
二、陳湘琪則以:伊於109年10月認識○○○時,○○○即提出有林瑾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伊因誤信○○○已離婚而與之交往,嗣於110年3月始知悉○○○尚未離婚,難認伊有侵害林瑾鈺配偶權之故意。且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林瑾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瑾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湘琪應給付林瑾鈺15萬元本息,而駁回林瑾鈺其餘請求。林瑾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陳湘琪應再給付林瑾鈺55萬元本息。陳湘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湘琪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湘琪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瑾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瑾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瑾鈺主張陳湘琪及○○○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不正當往來一節,業據提出○○○手機內與陳湘琪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原法院中司調卷29-91頁)。依該等翻拍照片所示,○○○曾與陳湘琪多次視訊通話,經原審當庭勘驗○○○手機之結果,○○○手機內之照片與卷附視訊通話照片相符(原審卷83頁)。又依前揭翻拍照片所示,陳湘琪與○○○頻繁單獨出遊,並有穿泳衣泡溫泉、嘴對嘴親吻等情形(原審卷163-375頁)。上開照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真偽鑑識軟體檢視檔案內容,並局部放大300倍,均未發現明顯偽造、變造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定書可稽(原審卷385頁),堪認陳湘琪與○○○之交往確實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二)陳湘琪雖辯稱其誤信○○○已離婚始與之交往,沒有侵害林瑾鈺配偶權之故意云云。惟觀諸其與○○○之LINE對話紀錄,多次提及「你早上說,你不主動提離婚」、「你自己說要離婚,從認識我說到7個月,到現在還是住在一起,是怎麼回事」、「要我?還是○○媽媽?還是你認為,你沒離婚對我不會造成傷害」、「你總說不想在雙方不理智的情況下離婚,但我想你們在感情如此好的狀態下,也不會離婚了」(原審卷35-55頁)。陳湘琪於原審亦自承:與○○○相識幾個月後,發現他仍未離婚等語(原審卷410頁),足見陳湘琪確實係在主觀上已知悉○○○尚未與林瑾鈺離婚之情形下,仍與○○○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婚外交往行為,陳湘琪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承前所述,陳湘琪與○○○往來頻繁,並有親密對話及舉動,所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而有不當交往之婚外情行為,核屬侵害林瑾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林瑾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湘琪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陳湘琪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開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林瑾鈺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林瑾鈺與○○○結婚約8年,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酌陳湘琪與○○○交往時間非短、互動頻繁,併參酌兩造之身分、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林瑾鈺請求陳湘琪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林瑾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湘琪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原審卷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中1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瑾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瑾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瑾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林瑾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原審判決陳湘琪應給付1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既無不合,則陳湘琪就原審判准15萬元本息部分,所為附帶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瑾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湘琪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