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祐 送達代收人 蕭琬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宗祐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
事實
一、蔡宗祐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B000-A110570號女子(下稱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緣甲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起與友人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附近KTV飲酒,因飲酒後不便駕車返家,甲女遂聯絡蔡宗祐,蔡宗祐提議可先至其租屋處休憩。甲女同意後,蔡宗祐即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返回臺中市○○區○○區○○○路00號000室租屋處休憩。詎蔡宗祐於翌日(6日)凌晨0時至1時許,見甲女因不勝酒力而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甲女下體,並掀起甲女之連衣裙、褪去甲女之內褲後,將其陰莖戴上保險套,插入甲女之陰道內,隨後射精在甲女下腹部,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不久清醒後,即由蔡宗祐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甲女停車處,甲女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僅就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僅限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而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原審認定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之事實部分已判決確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蔡宗祐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甲女造成身心影響及是時並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獲致諒恕,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本,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於112年4月13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支付新臺幣35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難稱妥適,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致損害不一,犯後態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刑責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相當賠償金額,已如上述,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倘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原審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履行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