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66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90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91年8月30日發監執行、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4年7月22日發監執行、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7日2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時,見車號00_6838號自小客車車內無人,竟因缺款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車車窗未完全關閉之機會,伸手入窗徒手竊取該車儀表版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得手。嗣其正欲離去之際,為上開自小客車車主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