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91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內有阻鐵之金屬槍管3支交予甲○○,再由甲○○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起訴書誤繕為高雄縣)輜汽北二路2之1號之進裕鐵工廠,將該三支金屬槍管交予不知情之該鐵工廠負責人己○○,委託己○○將該3支金屬槍管阻鐵車通,惟因槍管內之阻鐵材質堅硬,3支均無法完全車通而未遂。甲○○隨即在進裕鐵工廠內,以電話聯絡丙○○到達進裕鐵工廠,並由丙○○當場要求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依該3支金屬槍管之規格,再行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支,嗣由甲○○於翌日(即1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上開進裕鐵工廠,取回前開7支槍管,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為警發覺車牌有異攔查,而當場查獲,並在車內扣得已完成之4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3支尚未完成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92年度訴字第718號案件,證人甲○○之供述與證人己○○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甲○○於其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己○○於吳佳浚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本院92年訴字第718號卷),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其等上開供述及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本件槍管檢驗報告固係共犯甲○○一案審理法官主動送鑑,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相符,而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91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屬槍管3支交予甲○○,由甲○○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2之1號進裕鐵工廠,委託己○○加工,因己○○無法達成甲○○之加工要求,經甲○○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旋即前往己○○之上開工廠,並告知己○○工作內容,嗣於翌日即91年11月14日,由甲○○自己○○處取回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七支槍管,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為伊要研發玩具槍,所以於93年11月
13日,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內有阻鐵之金屬槍管3支交予甲○○,係囑咐甲○○持交鐵工廠複製相同之槍管,並未要求甲○○將該槍管內之阻鐵車通,嗣後伊赴進裕鐵工廠,係以八千元之代價,要求己○○依該三支槍管之規格,複製同樣之槍管四支,並要求己○○應將該複製之實心槍管,將槍口部分鏤空為0.7公分口徑,該因目前坊間尚無0.7公分口徑之子彈可供使用,可免該槍管被改造為可發射之槍枝,其並無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被告所複製之槍管,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無適用之槍枝可供組裝,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限制之對象,自不能認被告有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項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委由甲○○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支
金屬槍管交予不知情之己○○,並由甲○○委託己○○將該
3支金屬槍管阻鐵車通,嗣因槍管內之阻鐵材質堅硬無法車通,經甲○○通知被告到場後,要求己○○依該3支金屬槍管之規格,再行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
4支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共犯甲○○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剛開始是甲○○拿槍管(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槍管)給伊,請伊幫忙車通,伊試著車通,但太硬無法車通,伊要甲○○自己想辦法,甲○○向伊表示要問老闆(即被告),伊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向伊表示一定要幫他們打通,伊表示沒辦法,後來被告趕到伊工廠,要求製作新的,伊有答應被告,但當天無法完成,被告說叫甲○○隔天來拿,後來用工廠內的材料,依照被告之要求製作四支(即附表編號三至七之槍管)等語(參本院92訴字第718號卷第92頁、第95頁、第96頁、第99頁、第10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11月13日甲○○拿三支玩具槍槍管,說裡面有東西擋著,要伊加工車通,而所謂「車通」之意思,若以竹管做比喻,有如竹管裡面有竹節,他們要我做的就是把竹節打通,因為伊工廠車床沒有辦法車通,伊跟甲○○說機器設備沒有辦法,請甲○○去找別的辦法試試看,甲○○表示要找他老闆(即被告),電話中被告跟伊講一定要幫他們打通,伊表示沒有辦法,後來被告趕到我工廠,要伊做四支新的,當天伊沒有做好,伊就跟被告說請伊隔天再來拿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核與共犯甲○○於本院具結後證稱:91年11月13日下午2點多,被告交付槍管給伊,要伊至進裕鐵工廠,因為伊不知道跟老闆說明如何加工,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自行跟老闆說,之後被告就自行過來工廠跟老闆說,後來老闆就將四支槍管做好,隔天由至伊工廠拿取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00頁),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中,詢以被告交付伊三支槍管並找尋工廠加工,所為何事後陳稱:當時是被告叫伊找廠商將樣品車通等語(參92年訴字第718號卷第107頁),互相符合,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稽。又槍管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在案(見偵查卷第13頁),而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屬槍管內尚未能完全車通,而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則為土造金屬槍管,但均認係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零件,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20056069號函及內政部92年8月8日內授警字第0920076035號函各一份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並舉共犯甲○○及證人丁○○、乙○○之證詞佐證,另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件複製槍管之目的,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複製
槍管係為了研發玩具及零件;而研發玩具及零件,係甲○○(筆錄誤載為 吳浚洸 ),要做的事業;甲○○係伊以前鄰居的兒子,因為看到伊有玩具槍批發、買賣等執照,甲○○說想要做玩具槍的開發業務,伊就答應甲○○,並提供資金,所以才將三支金屬槍管交給甲○○等語(參93年偵字第3154號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買玩具槍的目的係因為槍枝上面發明字號在國內並無專利,伊想要投機取巧圖利,拿去複製申請專利,所以才請己○○複製等語(參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對於究係何人要研發玩具槍,前後說詞齟齬,上開研發槍枝所辯,已難盡信。況依被告於本院92年訴字第718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購買槍管收據以觀(參92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115頁),被告購買四支玩具金屬槍管,所費係3,600元,而被告請證人己○○製造相仿之附表編號三至七之四支槍管,依被告陳述與證人己○○證述則僅花費8,000元,兩相比較,被告自行製造相仿槍管耗費費用,高於市售金屬槍管甚多,毫無利益可圖,則如何研發求利,實有可疑,縱如被告所言,係要請工廠鑄模後再大量製造(參92訴字第718號卷第104頁),則被告理當請共犯甲○○找尋鑄模工廠合作,而非找尋專長為「汽車搪缸」之證人己○○所開設之鐵工廠(參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常理有違,對照被告於92年訴字第718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將三支樣品交給甲○○,並要甲○○尋找工廠製作相同之物品,甲○○找了多家工廠,並表示我們有研發玩具槍零件之執照,但因都沒有工廠願意幫我們製作,故才向己○○謊稱是割路機的零件」等語(見該第106、107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一直向我表示是割路機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苟係開發玩具槍,只須據實相告,何須謊稱「道路切割機」云云,綜上情詞互核以觀,被告上開所辯為開發玩具槍而委由甲○○請證人己○○複製槍管等語,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⒉證人即共犯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代伊做一模
一樣的東西,伊並未叫證人己○○將阻鐵車通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詞,業經證人己○○所否認(參本院卷第113頁),而衡情本件係證人甲○○攜帶三支槍管,要求證人己○○加工,若非證人甲○○要求車通阻鐵,證人己○○自無擅自作主車通阻鐵之理,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詞顯非可採,對照證人甲○○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中,經詢以被告交付伊三支槍管並找尋工廠加工,所為何事後陳稱:當時是被告叫伊找廠商將樣品車通等語(參92年訴字第718號卷第107頁),益證上開證人己○○所述,一開始係證人甲○○交待伊車通槍管乙節屬實,則本院自難以證人甲○○上開未叫證人己○○車通阻鐵等語之證述,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合予敘明。⒊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13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所以將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列入槍砲、彈藥之範疇內,並於同條例第13條以之為客體,於未列有任何主觀要件限制下,制定處罰之規定,乃著眼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易於組合製造槍砲、彈藥,故製造、販賣、運輸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於「客觀上」之「實害性」已不下於槍砲、彈藥本身,惟為免過於嚴苛,該條例第
4條第2項但書乃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亦即「客觀上」無組合槍砲、彈藥之「危險性」部分予以排除在外。故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所謂主要組成零件非但該零件是組成槍砲、彈藥所不可或缺之物,且該零件必須具有未加整修、改造即可能被組成為槍砲、彈藥之「危險性」,否則徒以持有物體上具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名稱之物(如槍管、彈殼),而該物未具組成槍砲、彈藥之「危險性」(如該槍管業已扭曲、變形;彈殼係已經繫發過之物,其上已有凹凸、刮痕等變形)即予科處刑罰,實與刑罰所制裁之行為,係具有反社會性、對他人之財產、人身、自由、生命有「攻擊危險性」之原則相違,因此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所公告槍、彈藥主要組成零種類中,在附註特別明文指出公告主要組成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無法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一、經加、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二、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換言之,若行為人雖製造所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惟該等物品具有前揭附註之情形者,因已不具組成槍砲、彈藥之「危險性」,是該行為人所製造之物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從而對該行為人即不得以此論罪科罰。反面言之,如製造者主觀上知悉所製造者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客觀上所製造之物,亦足供組成槍砲、彈藥,且無符合上揭附註之情形者,因「客觀上」已具組成槍砲、彈藥之「危險性」,自不問其製造之目的為何,即應以該條例第13條之規定相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管,係屬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如上述,且扣案槍管均無上揭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所公告槍、彈藥主要組成零種類附註所指事項,則依上述,該扣案槍管,客觀上實已具組成槍砲、彈藥之「危險性」,此「危險性」亦可從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2年
5月29日刑鑑字第0920056069號函說明二(四)至(七)中所載「本局目前無適用之槍種可供組裝,惟仍不排除可供組成槍枝使用」而知(參92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12頁、第13頁),是本件被告犯行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之行為,辯護人上開辯稱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⒋被告固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及證人丁○○、
乙○○為證,然依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及證人丁○○、乙○○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於高雄市政府,以玩具槍批發業、產品設計業登記在案,及曾經與乙○○查詢華山公司專利權之事宜。而本件主觀上被告知悉所製造者為槍管,客觀上製造出來者亦係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論述如上,縱係為開發新槍枝而有製造槍管之行為,依上所述,仍無礙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則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人丁○○、乙○○之證詞,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管、砲管」為各類火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列至明。被告丙○○與甲○○共同著手委請不知情之己○○車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管,惟因材質堅硬而未完全車通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另被告與甲○○共同委由己○○製造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槍管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與甲○○先後委託不知情之己○○,並由己○○ 依渠 等之委託而為車通、製造槍管之行為,係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既遂罪。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甲○○利用不知情之己○○,以達成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目的,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社會治安隱藏潛在性之危險,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惟念該等槍管尚未流於市面即為警查獲,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所示之槍管,雖均為違禁物;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均本件共犯甲○○案件另案判決予以沒收確定,並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一: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六0六九號函所附相片一、二所示之槍管壹支(內之阻鐵未完全車通)。
附表編號二: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六0六九號函所附相片三、四所示之槍管壹支(內之阻鐵未完全車通)。
附表編號三: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六0六九號函所附相片五、六所示之槍管壹支(內之阻鐵未完全車通)。
附表編號四: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六0六九號函所附相片七所示之槍管壹支。
附表編號五: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六0六九號函所附相片八所示之槍管壹支。
附表編號六: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六0六九號函所附相片九所示之槍管壹支。
附表編號七: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六0六九號函所附相片十所示之槍管壹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