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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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3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33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44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債務,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 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抵債,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分別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本帳戶10,00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國農民銀行、大社郵局及玉山銀行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以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以此方式幫助「小陳」之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小陳」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己○○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遂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連續於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丙○○、 黃方圳 、戊○、乙○○等4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使丙○○、黃方圳、戊○、乙○○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以己○○名義開立如附表1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帳戶外,復於附表2編號5所示之時間,對甲○○恫稱:
因其子積欠地下錢莊,若不匯款,將剁掉其子之手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以己○○名義開立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而丙○○、黃方圳、戊○、乙○○、甲○○等5人匯入己○○所開立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由「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領出而得逞。嗣因丙○○、黃方圳、戊○、乙○○、甲○○分別於93年
8月27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7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得知可藉由提供其開立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換取現金,以抵償債務後,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本帳戶10,00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國農民銀行、大社郵局及玉山銀行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以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並有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93年10月20日農鳳字第9321900307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4年2月22日玉鳳山字第0502180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3月15日儲密字第0940000065號函檢附開立帳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6至19頁、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而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黃方圳、戊○、乙○○、甲○○等5
人,分別於93年8月27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7日,遭該自稱「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施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及言詞恐嚇,而各自於同日將如附表2所示之58,157元、19,877元、99,983元、15,715元及100,000元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黃方圳、戊○、乙○○、甲○○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㈠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63頁、警卷㈡第13頁、警卷㈠第79至80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338號偵查卷第39頁、第43至44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紙,以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中國農民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大社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86頁、警卷㈡第32頁、警卷㈠第74頁、本院卷第65頁、警卷㈠第19頁、第33頁、第39頁)足認證人丙○○、黃方圳、戊○、乙○○、甲○○證述遭詐欺及恐嚇,以致匯款至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上開帳戶,應屬實情,而依前揭中國農民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大社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顯示證人丙○○、黃方圳、戊○、乙○○、甲○○分別匯至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上開帳戶之款項,當日旋即遭人提領,顯見被告出售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均確已遭「小陳」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及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盜刷信用卡需變更密碼以詐財、假綁架以恐嚇取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小陳」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小陳」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使用,有所預見,而被告亦自承:曾想過「小陳」之男子要求伊開立如附表
1所示之帳戶,抵償債務,可能係用以犯罪等語,堪認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陳」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小陳」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其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直接之故意,然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提供如附表
1所示之帳戶,係供犯罪集團供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有所認識,而仍執意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予「小陳」,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證人甲○○係遭「小陳」所屬犯罪集團以簡訊向其恫稱:其子向地下錢莊借款30萬元,加計利息共55萬元,如不還錢,將對其子剁手跺腳等語,以加害其子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甲○○進行恐嚇取財,雖其內容不實,而含有詐欺成分,惟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小陳」所屬犯罪集團就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供「小陳」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匯款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未參與恐嚇取款之行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
1所示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另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3次提供帳戶予不法犯罪集團後,雖經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於不同型態之犯罪,即提供附表1編號1帳戶部分,係用以向被害人丙○○、黃方圳、乙○○詐欺取財之用,提供附表1編號3帳戶部分,係用以向被害人戊○詐欺取財之用,而提供附表1編號2部分,則係用以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之用,然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概括犯意下為所,其犯罪行為態樣,均為提供帳戶,且時間緊接,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予「小陳」之時間、地間,均不相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小陳」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
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遞加重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提供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騙民眾及向民眾恐嚇取財之金額共計293,432元,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免除其積欠地下錢莊之600,000元債務,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取財犯行,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自承:除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尚提供如附表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綽號「小陳」之男子使用等語,惟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如附表3所示之帳戶曾供「小陳」所屬犯罪集團用以充作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或恐嚇取財之用,而無正犯行為之存在,自難逕認被告提供如附表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亦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提供如附表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但因並未認定被提供如附表3所示帳戶之行為與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堪認僅屬單純之事實描述,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己○○提供之帳戶
┌─┬───┬───────┬──────┬───────┬──────┐│編│戶名│金融機構帳戶│開立帳戶時間│交付帳戶時間│出售對象及金││號││帳號││及地點│額(新台幣)│├─┼───┼───────┼──────┼───────┼──────┤│1│己○○│中國農民銀行鳳│93年8月13日│93年8月13日17│均以新臺幣1││││山分行││時許│萬元之代價,││││00000000000號││高雄市○○路與│提供予綽號「││││││七賢路口│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抵││2│己○○│中華郵政股份有│93年8月13日│93年8月13日17│償積欠地下錢││││限公司大社郵局││時後之某時許│莊之債務。││││000000000000號││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3│己○○│玉山商業銀行鳳│93年8月17日│93年8月17日│││││山分行││高雄市○○路與│││││0000000000000││七賢路口│││││號││││└─┴───┴───────┴──────┴───────┴──────┘附表2:
┌──┬─────┬───────────────┬─────────┐│編號│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1│93年8月27│丙○○接獲「小陳」所屬犯罪集團│遭詐騙58,157元│││日19時50分│傳送之簡訊,向其佯稱:信用卡遭││││許│盜刷,請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密│││││碼云云,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之電話查詢,致使丙○○誤信為真│││││,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並依該集│││││團自稱「 馬天翔 」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其在金融機構內│││││之58,157元款項,匯入己○○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2│93年8月28│黃方圳接獲「小陳」所屬犯罪集團│遭詐騙19,877元│││日14時許│傳送之簡訊,向其佯稱:其信用卡│││││在北投燦坤3C有刷卡消費,如有疑│││││問,請撥打00-00000000分機68824│││││號詢問云云,致使黃方圳誤信為真│││││,撥打所留電話查詢,遭該集團某│││││成員向其佯稱:請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改密碼等語,黃方圳不│││││疑有詐,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其在金融機構內之19,877元款│││││項,匯入己○○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665號帳戶。││├──┼─────┼───────────────┼─────────┤│3│93年8月28│戊○接獲「小陳」所屬犯罪集團傳│遭詐騙99,983元│││日14時30分│送之簡訊,向其佯稱:其信用卡在││││許│北投燦坤3C有刷卡消費1筆,請洽│││││詢聯合信用卡中心00-00000000號│││││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又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遭該│││││集團某自稱財政部 張主 任之成年男│││││子向其佯稱:為防止再遭盜刷,請│││││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更改提款卡密│││││碼等語,戊○遂依該集團自稱張主│││││任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其在金融機構內之99,983元款項│││││,匯入己○○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804號帳戶。││├──┼─────┼───────────────┼─────────┤│4│93年8月28│「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某成員,偽│遭詐騙15,715元│││日16時58分│以聯合信用卡中心名義,撥打電話││││許│予乙○○,佯稱:其於93年8月28│││││日,在北投燦坤3C有刷卡消費1筆│││││金額,如有疑問,請撥打00-00000│││││830分機0104號詢問云云,致使吳│││││ 欣怡 誤信為真,撥打所留電話查詢│││││,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將其在金融機構內之11,969元及│││││3,746元項,匯入己○○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5│93年9月17│甲○○接獲「小陳」所屬犯罪集團│遭恐嚇取財100,000│││日│之簡訊,向其恫稱:其子向地下錢│元││││莊借款30萬元,加計利息共55萬元│││││,如不還錢,將對其子剁手跺腳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己○○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大社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3:己○○提供之帳戶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帳號│├──┼───┼────────┼──────┤│1│己○○│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2│己○○│臺灣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3│己○○│高雄銀行楠梓分局│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