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同欄
一、第5行所載「飲酒後,」後應補充「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20至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居所飲酒後,於同年月4日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地工作,又於同日9至10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飲酒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機車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居所,其先後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且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下稱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前案甫於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依情節加重本刑並未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曾有上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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