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
李重邑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維、李重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破壞他人物品,犯罪手段自屬可議,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陳俊維於偵查中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自始不願到庭洽談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刑法第38之2條第3項復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茲查,綽號「 阿成 」之人所提供之口罩3個、鋁棍及木棒各1支,固均為被告2人與「阿成」共同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7241號被告陳俊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重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與 洪國 定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挺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乃邀集李重邑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以李重邑名義向長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口附近,接應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並由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準備口罩、鋁棍及木棒各1支(未扣案)上車。同日下午1時許,陳俊維以電話邀約李重邑並請其準備掩飾用之帽子,陳俊維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李重邑住處,接應李重邑上車,3人先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之便利商店購買雞蛋2盒,再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洪國定 租屋處,由陳俊維持鋁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持木棍分別敲打洪國定之鐵捲門數下,李重邑則持雞蛋砸向鐵門及玻璃之方式毀損財物,致使鐵捲門數處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國定。洪國定聽見聲響,從監視器發現上情而下樓,陳俊維等3人業已上車逃離現場,洪國定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重邑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被告李重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國定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資料、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李重邑身分證、駕照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060005558號鑑定書、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維、李重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維、李重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陳俊維、李重邑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