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行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行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偵訊時固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 小朱 」,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亦聯絡不到他等語。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小朱」之人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被告鄭行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行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2號、91年度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2月5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刑期執行,於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停車場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行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5日戒治執畢釋放後,於
5年內之98年、99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7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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