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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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聲請人弘大純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並於同年9月20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誠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韓建志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2年8月31日

12,600元

SD3341657

弘大純淨水有限公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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