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7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一訴並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
求,其裁判費應各別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
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不得對申請給付保險理賠
金次數之限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3,000元,其第1項聲明為非財產權訴訟,第2項聲明則
為財產權訴訟,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其中第1項應徵收裁
判費3,000元,第2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
裁判費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