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51號
原   告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欣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丙○○

前複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被告欣興
通運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分別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與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欣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該公
司)之員工,其於民國98年9月9日6時55分許,駕駛該公
司所有3K-669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高速公路斗南收
費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毀原告所有1295-VL號交通維
持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該維護車須符合高工局97年11月廠
之規範,原告無法使用該車,只得向雄茂工程有限公司租用
同類車使用,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承攬
之工期自98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0日,計73日,此部分共
花費328,500元,而該車之車體及設備損失分別為115,000
元及40,236元,共483,736元,原告暫時請求300,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該車係0000年出廠,於肇事後已無修護價值,依
市價約3、4萬元,原告如另購買,當無每日支付租金之損
失,且系爭車禍為98年9月9日,原告要求之租金竟自同年
月7日起算,且即便購車亦無須3個月之久,以10日為適當
,而被告依訪價所得,同一種車每日僅須租金2,000元,且
租賃多日尚有折扣,故被告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可請求之金額
為車輛損失40,000元;尋車換車之租車損失10天20,000元;
交通維護之標示牌標示燈等10,836元,共計70,836元,逾此
部分請求駁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又其賠償範圍不宜超過該物毀損前之全部價
額,否則有違損害填補,及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692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讓渡書、
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估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對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無疑義
。又依證人 蔡聲廷 於本院99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交
通維護車)沒有特定要什麼車,但是一定要有LED燈及車身
要有反光標誌、施工牌面,這些一定要附帶車上。」「外面
就有賣了。」等語。是原告主張交通維修車一定要有一定規
格,不能隨便以其他車輛代替即不足取信。從而,原告主張
之金額即有疑義。另依被告所提之中古車訪價資料,本院認
被告所辯原告於10日內購車時間已充足,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租金應為45,000元。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每日租金4,500
元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云云,但本院認為依原告
所提之發票既已證明每日租金為4,500元,而原告之車輛因
被毀損實無法苛責原告臨時去比價後向其他車行承租,是原
告請求45,000元應屬有據,但自10日後之租金,原告則應以
另行購車再添加上開設備以為維修,始符誠實信用原則,是
原告就超過10日後之租金即不得再行請求。又被告雖無需再
支付十日後之租金,但原告因需另行購車,此花花費乃因出
於被告之過失,故購車之金額仍應由被告支付,自不待言。
又被告撞壞之車子損失亦應由被告負擔,則依被告自行訪價
之結果及所附之資料,此另行購車及原車之損失,原告共可
請求80,000萬元。另新購之車輛因需添加必須之車上設備費
,此業經證人蔡聲廷證實,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10
,836元。以上共計為95,336元。是原告所請於95,336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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