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王譽潔
林宏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俊 等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6,面積9.22平方公尺
之物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7,面積
7.5平方公尺之物(下稱系爭二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而原告未提出系爭二建物之最新房屋價值證明,及拆除所需之費
用,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
足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被告
拆除系爭二建物分別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及最新現值證明),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