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15萬元(最高額度),約定於95年10月29日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按月清償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
,即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之當月應繳
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百
分之20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5年7月19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9,709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目查詢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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