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6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1房屋全部遷讓交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臺南市
○○路○段○○○巷○○弄○○號之1房屋,租期至99年1月1日
止,詎被告自98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98年12月
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新
臺幣(下同)60,500元, 爰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
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