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各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惟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且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正本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既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本院自不得再重複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殺人未遂│││條例│管制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6年│││,嗣再經臺灣│,併科罰金新│,併科罰金新││││宜蘭地方法院│台幣200000元│台幣200000元││││96年度聲減字││││││第9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年6月4日│92年5月6日│91年6月間至│92年7月16日│││││93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93年│宜蘭地檢92年│宜蘭地檢92年│宜蘭地檢92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008│度偵字第1367│度偵字第1367│度偵字第1367│││號│號│號│號│├───┬───┼──────┼──────┼──────┼──────┤││法院│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羅簡字│97年度上更二│97年度上更二│97年度重上更││││第265號│字第177號│字第177號│三字第159號││事實審├───┼──────┼──────┼──────┼──────┤││判決│93年11月10日│97年6月24日│97年6月24日│98年2月26日│││日期│││││├───┼───┼──────┼──────┼──────┼──────┤││法院│宜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羅簡字│97年度台上字│97年度台上字│97年度重上更││判決││第265號│第4189號│第4189號│三字第159號││├───┼──────┼──────┼──────┼──────┤││判決確│93年12月13日│97年8月29日│97年8月29日│98年3月16日│││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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