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二號原告乙○○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訴時,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因相對人遭車禍事故,致腦部嚴重受傷,無法自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參酌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22號宗內所附之亞東紀念醫院93年9月15日亞歷字第0936410414號函就相對人病情說明記載:相對人目前仍在該院門診治療,目前意識呈痴呆現象等情,及相對人於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22號9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對本院訊問住址、生情事,均僅能答以對、嗚,無法正確回答,且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相對人之左腦部位明顯凹陷,有勘驗筆錄及相片3幀附卷為憑,堪信相對人自腦部受傷後迄今仍未恢復正常,無法自為訴訟行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復有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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