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輝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刑事庭(原案號:101年度虎簡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進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102年3月8日始假釋期滿。
二、張進輝於假釋中,仍不知警惕,因為女友爭執有人說張進輝在位於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之「 豬八戒 遊藝場」追女孩子,張進輝因而對該遊藝場股東即店長 蔡宗希 不滿,竟於101年1月29日與 林員宇何君貫 等13位已滿18歲之男子(連同張進輝共14人),互為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左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該遊藝場,並於23時18分、19分左右,由張進輝帶頭陸續進入該店,隨即將店內之客人驅離,張進輝帶來的同夥並分散到店內各機台,而張進輝等人明知該遊藝場應先付帳後開分之規則,竟未付帳而要求該遊藝場開分小姐先將每台遊戲機台開分,並說等一下一起算帳,當時在該遊戲場當班之已滿18歲開分小姐「 婷婷 」,看到張進輝等人來意不善,心生畏懼而依照張進輝要求,將遊戲機台開分給張進輝的同夥把玩,過約20分至30分左右,張進輝就要其同夥依每個人所使用遊戲機台上分數洗分,向櫃台換現金,張進輝對蔡宗希表示必須依照各機台的分數給付現金給每個人,如果沒有的話就要砸店(意即大規模砸毀店內機台、物品),張進輝等人並陸續聚攏到櫃台前,櫃台小姐 吳佳容 數了遊戲卡交給趴在櫃台的林員宇,林員宇接著將遊戲卡退回給吳佳容,蔡宗希心生畏懼、擔心張進輝等人砸店,因而請吳佳容照他們的意思做,吳佳容亦心生畏懼、擔心張進輝等人砸店,因而依照蔡宗希指示,將櫃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7,000元現金交付予林員宇(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誤為張進輝),惟張進輝等人仍不滿足,就不足的部分,向蔡宗希、吳佳容要求交付遊戲卡,吳佳容因為畏懼而依照張進輝的意思,交付10餘萬分的遊戲卡給何君貫及張進輝的其他同夥,張進輝接著向蔡宗希大聲地恐嚇:「我不管,你1小時內要籌錢出來給我,如果超過1小時拿不到錢,我要帶人把店全部砸掉」,要求蔡宗希交付與遊戲卡相同分數之現金,接著在23時53分左右,有1名同夥拿鋁棒進到店門口,另1名同夥接手過來砸壞櫃台前的1台機台的壓克力板,致使蔡宗希等人心生畏懼。何君貫接著丟下2,000元紙鈔在地上,意思是要賠償機台的損失,接著,張進輝等人離開該遊藝場,蔡宗希於隨後報警。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蔡宗希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經檢察官以其為證人,具結後供述,在有具結擔保的情況下,難以認為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因此,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此外,林員宇、何君貫之警詢筆錄,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㈠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101年1月29日晚上23時14分起至23時
59分止,上述遊藝場共14個鏡頭的錄影光碟,並於勘驗的同時,即時訊問被告張進輝、證人即該遊藝場店員吳佳容(本院卷第46-49頁,第56-59頁),以及於之後訊問被告的結果(第68頁背面),得到如附件的勘驗結果。
㈡證人蔡宗希於101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來遊戲
場消費一般流程是客人進來看他要開幾分就要先繳多少錢,開分小姐才會幫他開分,但張進輝他們並沒有先繳錢,就叫開分小姐把每台機器都開分,但張進輝說不管,每一台機台的錢找他收,後來全部的機台都有開分,40分鐘之後,張進輝就叫所有他帶來的人,看機台上的分數是多少就去櫃台拿多少錢,他帶來的人就全部圍在櫃台跟小姐吳佳容拿現金,當時的分數是好幾十萬,當時吳佳容有拿現金1萬初頭給現場的一個人,張進輝發現現金不夠,叫吳佳容交櫃台的遊戲卡(就是可以抵下次消費的金額)給他,據我所知吳佳容當時交了十來萬分的遊戲卡給張進輝,張進輝又跟我講『我不管,你一個小時內要籌錢出來給我,如果超過一個小時拿不到錢,我要帶人把店全部砸掉』,當時店裡的小姐都有聽到,後來張進輝又跟我說『你店在開,櫃台沒錢?』,他講完後,有一個人拿鋁棒從店外走進來,就拿鋁棒砸我們的一台機台,造成機台外殼破損要換殼才可以回復原狀,後來張進輝帶去的人丟了2,000元給我們櫃台,並說『乞丐店』,後來人就全部帶走了。」(偵查卷第18頁)㈢證人吳佳容於101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供稱:「(問
:一定要先拿現金給你們才開分?)是。」「(問:在你工作這段期間有無發生客人沒有先拿現金給你們就先開分的情況嗎?)沒有。」「(問:101年1月29日那次,你是否有交付17,000千元給張進輝?)直接拿給他嗎,還是那些人就算?」「(問:就那些人。)是。」「(問:不是拿給張進輝,是拿給跟張進輝一起來的人嗎?)是。」「(問:你為何要拿現金給張進輝及跟張進輝一起來的那些人?)他們要求這樣子,把上面分數折合現金。」「(問:你除了交付17,000元給他們,還拿了多少計分卡給張進輝他們?)大概10萬多分。」「(問:這10萬多分,有扣掉一開始張進輝他們進來沒有付現金給你們就開分的分數嗎?)沒有。」「(問:你要付1萬7千元給張進輝他們的時候,你有無經過蔡宗希同意?)有。」「(問:蔡宗希叫你付給他們?)對。」「(問:當時候為何要付給他們?)他們說不付給他們,他們要砸店。」「(問:你有聽到張進輝等人跟蔡宗希講說
1個小時之後要將現金籌出來(那10萬多分的錢),如果沒有籌出來的話就要來砸店嗎?)有。」「(問:你確實有聽到這句話?)有。」「(問:他對著你講或是對著蔡宗希講?)他很大聲的講,在場的人都聽得到。」「(問:你在交17,000元的時候,櫃台前是否聚集很多張進輝的人?)是。
」「(問:你當時你內心覺得怎麼樣?)非常害怕。」「(問:你剛剛提到說張進輝講說機台上的分數算一算通通換成現金給他們,如果沒有就要砸店,你說張進輝有這樣講,但不是對你講的?)不是對我講。」「(問:他對誰講?)對蔡宗希講。」「(問:他對蔡宗希講,你離他們兩人多遠?)我在櫃台內,蔡宗希站在櫃台前,張進輝站在還沒有出大門。」「(問:他們一進去要求要先開分,是誰要求機器要開分?)張進輝。」「(問:他怎麼講?)他說看那些人要玩什麼,叫我們幫他開。」(本院卷第62-66頁)㈣林員宇於101年1月30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你於昨
《29》日是否有到虎尾鎮豬八戒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是何人找你前往?於何時前往進入把玩?)我有去。我是我朋友張進輝找我一同前往的。大概是在23時左右進入的。」「(問:你昨日是在虎尾鎮豬八戒電子遊戲場把玩何種電子機台?)我都是在把玩骰子機台。」「(問:你昨日把玩該骰子機台是否有贏得分數?)我昨天有贏得21,700分。
」「(問:你於昨日所贏得之分數是如何換取現金?)我昨日所贏得之分數全部換取現金18,000元及3,700分數卡。」「(問:你於虎尾鎮豬八戒電子遊戲場內是都和何人換現金?)我是和虎尾鎮豬八戒電子遊戲場裡面的服務小姐綽號叫『小P』的小姐換取現金的。」「(問:你昨日是以何種方式和綽號叫『小P』的服務生換現金?)昨《29》日我是以向小姐說我要『洗分數』,再來小姐就走來我身旁看我所贏得之分數,再來小姐和我就走到櫃台,後來我就聽到小姐和店長在對話說他們店裡面的現金現在不夠,後來小姐就問我說現在店內之現金不夠,是否可以一部份換取分數卡,我就向『小P』的服務生說可以。再來她就拿了約18,000元現金及3,700分的分數卡給我。」(分局卷第10-11頁)㈤何君貫於101年1月30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你於何
時與張進輝同在豬八戒電子遊戲場內?)我是101年01月29日22時許,我與張進輝一同進入豬八戒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遊戲機台至01月30日00時許才一同離開該電子遊戲場。」「(問:你進入到虎尾鎮豬八戒電子遊戲場把玩何種電子機台?)我是把玩骰子電子遊戲機台。」「(問:你於昨《29》日是如何把玩何種機台?是如何把玩?)我29日在22時左右進入虎尾鎮豬八戒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骰子遊戲機台。該骰子電子遊戲機台是用新台幣20,000元可以開分數20,000分把玩,我開了1次都輸完了。」「(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持鋁棒毀損豬八戒電子遊戲場內之機台?)那個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他毀損的原因。」「(問:是何人賠償豬八戒電子遊戲場內之電玩機台?)是我賠償店家2,000元。」「(問:你為何會賠償店家2,000元?)因為我看見有人持鋁棒毀損豬八戒電子遊戲場內電玩機台時張進輝有在阻擋,我以為是張進輝的朋友才會拿2,000元出來賠償。」(分局卷第13-14頁)
三、被告坦承其因為女友爭執有人說他在上述遊藝場追女孩子,因而對蔡宗希不滿,於101年1月29日夥同林員宇、何君貫等13人(連同被告為14人)前往該遊藝場鬧場,但是否認有恐嚇取財、毀損犯意,辯稱:機台上的分數,本來就可以換成現金,而同夥中有1人突然拿棍棒砸機台,被告也伸手阻止,同夥中也有人拿2,000元賠償蔡宗希云云。經查:㈠被告坦承因為上述不滿蔡宗希的理由,夥同林員宇、何君貫
等13人(連同被告為14人)到該遊藝場鬧場,之後也就同夥把玩的機台剩餘分數,換取現金、遊戲卡,同夥中並有人拿棍棒砸毀機台上壓克力,何君貫因而丟下2,000元賠償蔡宗希的情節,核與林員宇、何君貫於警察詢問時的供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所示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上述遊藝場於客人把玩機台之後,機台上剩餘的分數,是否
允許客人換現金,並不是本案的重點。縱然可以換現金,依照上述蔡宗希、吳佳容的證詞,被告等人並未付帳,卻憑空開分,而後還以剩餘的機台分數換現金,不足的部分還拿到遊戲卡,顯然是平白取得財物。而被告也不否認未付帳即要求開分,就剩餘的分數卻又要換現金的情節,是以此一平白取得財物的情節,已經可以認定。至於換取的現金,固然林員宇說是18,000元,吳佳容則說是17,000元,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該認定是17,000元。
㈢從附件所示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來看,被告等14人進入店內後
,就將原在該店內消費的客人驅離,這樣的動作,蠻橫、霸道,自然是一種恐嚇手段,因此當時已經在店內的店員「婷婷」(依照附件所示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吳佳容、「 彤彤 」、「 貝貝 」均是稍後才到店裡上班)看在眼裡,當然會畏懼,而依照被告的要求,將機台開分給被告的同夥把玩。這一個以恐嚇行為得到機台開分的結果,是隨後以機台剩餘分數恐嚇取得現金、遊戲卡的基礎,為同一個恐嚇取財行為。
㈣依照上述蔡宗希、吳佳容的證詞,核對附件所示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可以看出蔡宗希、吳佳容之所以同意交付現金、遊戲卡,是因為害怕被告等人真的砸店(意即大規模砸毀店內機台、物品)。
㈤互核蔡宗希、吳佳容的上述證詞,可以相信被告等人在取得
現金、遊戲卡後,被告確實對蔡宗希大聲地恐嚇:「我不管,你1小時內要籌錢出來給我,如果超過1小時拿不到錢,我要帶人把店全部砸掉」。
㈥依照附件所示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以及蔡宗希、吳佳容、何
君貫的上述供詞,在23時53分左右,確有1名被告的同夥拿棍棒(依照何君貫的上述供詞,可以確認是鋁棒)進到店門口,另1名同夥接過來砸壞櫃台前的1台機台的壓克力板,何君貫接著丟下2,000元紙鈔在地上,意思是要賠償機台的損失。而依照當時的情節,這個動作顯然是要增強恐嚇的意思,若不照被告的意思在1小時籌錢出來,就要砸店(大規模砸毀店內機台、物品)。雖然附件所示影像的內容,被告伸出右手拍該名持棍棒的同夥,應該是阻止再繼續砸毀機台的意思。然而,被告等14人事先就如何恐嚇取財的情節,或許並未細細商議,然而,依照常情,被告應該是事先同意同夥表現一些蠻橫的態度、動作,只是臨場上要如何實施恐嚇的行為,如何適可而止,再一邊進行、一邊協調而已。而同夥持鋁棒砸毀機台壓克力的行為,既然意在增強恐嚇的力道,則應該也是被告等14人犯意聯絡的一部分,只是在揮打1下之後,被告認為已經足夠,因此出手制止再繼續揮打。
㈦再者,與被告同到店裡的同夥,到底有無未滿18歲之人,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該認為均已滿18歲。另外,第一階段被恐嚇而開分的「婷婷」已滿18歲,業經被告供明(本院卷第80頁背面)。
㈧就受損機台是何人所有、被告等人取得之現金與遊戲卡是何
人所有,雖然證人蔡宗希於101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被損毀的機台是誰所有的?)是以前的股東出資買的。」(偵查卷第21頁)然而,經營涉嫌可以換現金的電子遊戲場,為閃避責任而不敢向偵查人員吐實,是人情之常。法官認為,從蔡宗希於偵查、審判中積極追究被告的態度來看,蔡宗希應該是股東之一,從而,蔡宗希為上述機台、現金、遊戲卡之所有人之一,應該可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案的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而:
⒈檢察官固然只就被告上述恐嚇取財行為的後半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前後的恐嚇行為(恐嚇店員「婷婷」開分,恐嚇蔡宗希、吳佳容讓蔡宗希指示吳佳容交付現金、遊戲卡,恐嚇蔡宗希籌錢換回遊戲卡),是接續的恐嚇行為,應該認為是同一個恐嚇取財行為,因而,本院自得就全部的恐嚇取財行為一併審理。
⒉毀損部分,業經蔡宗希於101年2月9日警察詢問時提出
告訴(分局卷第2頁背面)。上述被告毀損行為,固然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而,上述毀損行為是為了增強恐嚇的力道,前面已經說明,則該部分與恐嚇取財行為,應該是同一個行為。從而,被告以一個行為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為裁判上一罪,雖然一部分(毀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而,就另部分(恐嚇取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本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本院且已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知毀損罪名(本院卷第80頁),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因此,應予全部論罪,並從較重的恐嚇取財罪處罰。
⒊再者,其以前後一個恐嚇取財的行為,對「婷婷」、蔡宗
希、吳佳容實施犯罪,是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的對蔡宗希恐嚇取財部分處罰。
㈢被告與林員宇、何君貫等13人(連同被告為14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㈣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假釋中仍不知檢點,糾集多人恐嚇取財,行為極度地囂張、蠻橫,而依照被害人蔡宗希的供述:「他造成我們店裡很多人失業,自從這件事情後我們店裡就停業了,因為沒有客人敢上門,也沒有人敢去上班。」(偵查卷第21頁)被害人的損失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於檢察官求刑1年6月,尚屬過重。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共犯林員宇、何君貫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函請檢察官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何宗霖、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豬八戒遊藝場101年1月29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㈠檔案⒈
①23:14:00至23:16:00
有7個客人在店內消費〔CH7(1人)、CH9(3人,第
4人為店員)、CH12(2人)、CH13(1人,第2人為店員,從CH9走過來之店員)〕②23:16:10至23:18:00
三台轎車先後抵達,停在遊藝場周遭,有3人最先從白色轎車下車(CH4),2人步行而至(CH4),另有2人從後面抵達之黑色轎車下車(CH4)。從白色轎車下車3人走近店門前一部黑色轎車,好像在跟黑色轎車裡面的人講話,張進輝(穿白色上衣,上衣肩上有黑條紋,藍色七分褲子,白色球鞋)等4人從店門前的黑色轎車下車,由張進輝帶頭走進店內(CH1)。
③23:18:00至23:18:49以張進輝為首,共11人陸續進入店內(CH1、2)。
④23:18:10至23:19:59
除了穿白上衣之男子(CH7)仍繼續坐在機台前,該名穿白上衣之男子後來有站起來跟張進輝帶來的這群人交談(證人吳佳容表示這個人叫 林建宏 ,林建宏跟張進輝原本就有認識),其他在店內消費之客人在張進輝等人進入後,陸續起立、離開這家店。(CH6、7、8、9、10、11、12、13)(CH13有個客人在角落的機台把玩,之後起立,由張進輝用右手推著這位客人離開)⑤23:19:04至23:19:59
原消費客人駕車離開,另有一台白色轎車駛至停於店前,
3人從中下車後走入店內(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表示該3人是由何君貫他們聯絡到場,與上述11人為同一群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CH1、2)㈡檔案⒉
①23:20:00至23:20:31
張進輝等人,三兩成群分據店內,或站或坐,隨意走動、觀看機台。(CH5、6、7、8、9、10、11、
12、13)②23:20:27至23:20:48
張進輝手指機台並揮手招呼店員,及揮手招呼與其同到店內之人分散在幾個機台前面,有的也坐在機台前,店員並有跟林建宏交談。(CH6、7)③23:20:52至23:21:32
張進輝走到圓形輪盤機台旁(證人吳佳容稱機器為「骰寶」),店員走近與其交談。(CH5、CH13)約有7名男子在距張進輝與店員一個機台處圍觀。(CH9)④23:21:33至23:21:56
蔡宗希從一個門走出來(證人吳佳容表示該處為休息室),蔡宗希與張進輝一起走進該門,張進輝進門前轉身與友人交談。(CH5、CH9)⑤23:22:08至23:23:59
部分男子走出店外將後到之一部白色車子移動到店門口右側,接著又進入店內(CH1、2、3)。
⑥23:23:18至23:29:59
張進輝打開休息室的門觀看店內情形,蔡宗希接著走出該休息室,背對鏡頭面對在休息室門口的張進輝,與之交談,張進輝往前走跟同來的2個人交談,其他人接著從機台上起立走開,張進輝回頭跟蔡宗希講話,張進輝往鏡頭右下方揮手,陸續有7人過來坐在幾個機台前,最後,圍在「骰寶」前,店員也在操作「骰寶」,張進輝與蔡宗希(23時28分43秒)再次進入休息室(CH9)⑦23:23:18至23:25:59店員幫男子等開分,數名男子分別選定機台,開始把玩。
(CH6、9、10、12)㈢檔案⒊
【店外情形】①23:31:46至23:39:59
一名女子從在店門口右手邊的白色轎車的右後車門走出來,在店門口徘徊、使用手機、東張西望、不時窺視店內情形。(CH1、2、3)②23:32:28至23:32:51
一名穿紅白藍條紋衣服之女子走入店內(證人吳佳容表示該女子為其本人,此時剛到店裡)。(CH1)③23:36:26至23:36:42
一名女子騎車至店門口,停車後提著包包走進店內(CH1)。
【店內情形】①23:30:00至23:32:12
店員幫男子開分(CH5、9、6、7)、遞菸(CH6、7)。張進輝打開休息室的門觀看店內情形(CH9)②23:32:13至23:33:39
穿黑色衣服店員走近與張進輝交談,張進輝離開休息室,蔡宗希隨同走出休息室,張進輝走近機台,穿紅、白、藍條紋衣服之女子(即吳佳容)靠近張進輝交談,蔡宗希也靠過來與張進輝交談。(CH9)③23:34:06至23:34:45
張進輝與白上衣男子(林建宏)交談(CH12、11、6、7),吳佳容、另一穿黑色衣服的店員(證人表示該店員為「婷婷」)與蔡宗希交談。(CH9)④23:34:46至23:36:32
2名女子巡視店內,從櫃台拿小型物品(證人吳佳容表示那是一個小籃子,通常放拜拜燒金紙用的東西,裡面通常放打火機)到機台前給店內男子(CH5、6、7、8、9、10、11、12、13),蔡宗希與張進輝交談(CH8、10)。
⑤23:36:48至23:37:06
一名提包包穿黑色外套女子(證人吳佳容表示該女子為店員「彤彤」)走入店內,進入休息室。(CH8、9)。張進輝逕自走到友人旁邊,揮手並講話。(CH9)。穿黑色衣服之女店員「婷婷」操作「骰寶」(證人吳佳容表示這個操作的動作,不是開分,就是洗分),幾位男子仍然留在「骰寶」旁邊,吳佳容在「骰寶」另一側站著。(CH5)⑥23:38:19至28:39:42
店員「婷婷」拿出紙筆走到「骰寶」旁邊好像有寫字的動作,跟張進輝一起進來的人就站起來。(CH5)坐在機台前的黑衣男子走到另外一邊揮手,「婷婷」過來靠近該男子之機台操作(證人吳佳容表示「婷婷」是在開分)。(CH7)⑦23:38:53至28:39:59
張進輝撥通手機,並將手機傳遞給店內的友人接聽。(CH8、9、11)證人吳佳容坐在櫃台,「婷婷」走進櫃台把手上的紙條交給證人吳佳容(證人吳佳容表示她這時候在計算分數),穿藍白橫條紋的男子頃身看櫃台上的東西,蔡宗希、張進輝在櫃台前面的旁邊(CH8)㈣檔案⒋
【店內情形】CH8、9①23:40:12至23:41:10
店員「婷婷」和證人吳佳容在櫃台,證人吳佳容在櫃台打電子計算機,之後換店員「婷婷」繞過證人吳佳容背後到櫃台裡面吳佳容的右側拿筆在紙條上面寫字,「彤彤」接著也靠到證人吳佳容左側,在過程中穿藍白條紋的男子一直站在櫃台前方看著櫃台裡面店員的動作,張進輝隨意在穿藍白條紋男子(被告表示該男子為林員宇)背後走動,蔡宗希持續和張進輝交談(CH8)。
②23:41:13至23:41:53
7名店內男子聚集到休息室門口靠近冰箱之綠色機台前,「婷婷」在櫃台與機台間走來走去(CH9)。張進輝走近與其中一名男子交談後(CH9),又走回在櫃台前之林員宇身後(CH8)。
③23:41:56至23:42:10
證人吳佳容及店員「婷婷」仍持續為店內之男子操作機台(CH12、9)。
④23:42:36到23:43:03
張進輝邊接聽手機,自行走到休息室門口的冰箱旁,取出冷飲飲用。其餘男子也拿起冰箱飲料。穿墨綠色襯衫、黑色長褲、白色布鞋、短平頭之男子走到紅色機台操作(被告稱該名男子為何君貫)(CH9、CH5)。
⑤23:43:24至23:49:59
數名男子陸續結束把玩機台,約有10人往櫃台靠攏,林員宇持續趴在櫃台看櫃台裡面店員的動作,何君貫也靠到櫃台旁邊,後來坐在靠近櫃台前機台的椅子上,張進輝雙手插褲袋內持續在櫃台前走動,有時候就往櫃台裡面看,蔡宗希時而跟張進輝講話,之後蔡宗希雙手趴靠櫃台前跟櫃台裡面的店員講話(CH9、10、11、8)。⑥23:43:35至23:43:56
蔡宗希將店員吳佳容拉到休息室門口綠色機台前講話,其後證人吳佳容在綠色機台前「骰寶」機台上拿了一個東西(證人吳佳容表示該東西為空的黃色籃子)走回櫃台(CH9)。
⑦23:44:41至23:48:29
店員吳佳容打開櫃台抽屜拿取一張一張的東西並一張一張數,並和趴在櫃台的林員宇講話,之後清點好的東西交給林員宇,林員宇立即把東西退回給證人吳佳容,吳佳容又繼續數東西,之後又把數完的東西交給林員宇(證人吳佳容表示「我一開始交卡片給他,但是他說要同樣金額的現金,所以後來才拿現金給他。」),林員宇接著就離開櫃台,坐到櫃台對面的機台椅子上,這個時段內櫃台前聚集大約十名男子,包含張進輝、林員宇、何君貫(CH8)。
⑧23:48:30至23:49:59
張進輝和林員宇走出店外後,穿黑外套男子及戴帽子男子也到櫃台前,吳佳容又數完東西交給戴帽子、穿米色T恤、背著側背背包的男子共三次,又將數完的東西交給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共三次(證人吳佳容表示其交給這2個男子的東西是卡片,並表示「張進輝要我交同樣金額的卡片。
」)(CH8)。
【店外情形】①23:42:20到23:42:27一台銀色轎車停在店門口(CH3、1、2)。
另有一名戴眼鏡男子徒步進入店內,跟林員宇講話後做到櫃台前面機台椅子上(CH1、2、8)。
②23:43:27到23:43:50
一名圍圍巾女子(證人吳佳容表示該女子為晚班的店員「貝貝」)騎機車而至,停放後拿起一個紙袋進入店內(CH1)。
③23:44:18到23:44:52
3名男子走出店外,站在門外的空地,一直在店門口徘徊的女子進入店門口的白色轎車內(CH1)。
④23:44:54到23:46:47
一台黑色轎車搭載一名男子到遊藝場,男子下車後和停等之銀色轎車駕駛交談,之後銀色轎車駛離,黑色轎車在附近停車,一名男子從中下車走入店內(CH1、2、4)。
有一個男子從店裡面走出來,開了停在門口白色轎車的右後門,好像跟車裡面的女子交談,之後疑似點煙的動作,接著走回店內(CH1、2)。
林俊宏 之情形〕①23:47:01至23:48:15
林俊宏與店員「婷婷」及穿紫色衣服店員「貝貝」交談,店員「婷婷」左手交付東西給林俊宏,林俊宏接著離開店。(CH7)②23:48:32至23:50:20
林俊宏打開停在店門口左側白色車子的車門要離開,請張進輝來移停放在該白色車子後面的黑色轎車,張進輝等人一起走出店外,其中有兩人先步行離去,張進輝將車移到店門口,之後林俊宏駕駛白色轎車離去(CH1、2)。
㈤檔案⒌
【店內情形】
①23:50:01至23:53:22
店員吳佳容交付東西給戴黑框眼鏡、穿半截褲之男子,該男子離開櫃台,吳佳容繼續數東西並同時跟趴在櫃台何君貫及另外一名穿黑色背心男子講話,戴黑框眼鏡、穿半截褲之男子回到櫃台拿東西與櫃台的吳佳容交換東西後離開到店外,吳佳容繼續數東西交給何君貫,何君貫接著離開到店外,吳佳容繼續數東西,並同時和趴在櫃台的蔡宗希及穿黑色衣服男子交談,張進輝從店外進來,蔡宗希回頭跟張進輝交談,張進輝背後站立在門口及店外的男子約有
5、6人(CH8)。②23:53:23至23:53:28
戴帽子、穿米色T恤、背著側背背包的男子手持棍子走到店門口,穿黑外套、黑長褲、黑皮鞋、戴眼鏡男子接過棍子走入店內,揮棍砸向靠近門口機台一下。張進輝伸出右手拍該名持棍男子肩膀一下,該男子接著走出店外(CH8)。
③23:53:29到23:54:07
張進輝和蔡宗希一邊交談一邊倒退走出店外,吳佳容把手上的東西交給櫃台前穿背心之男子(CH8)。
何君貫丟下兩張紙接著和友人等全部一起走出店外(CH8)。
④23:54:08至23:59:33
蔡宗希撿起何君貫丟下之兩張紙交到櫃台並和店員吳佳容交談,店員吳佳容離開櫃台,其餘店員在店內交談(CH8、CH9)。
⑤23:59:42至23:59:59
男子兩人進入店內櫃台前張望後隨即離去。(CH8)【店外情形】CH1、2
①23:50:00至23:52:27男子聚集在店外交談(CH1、2)。
②23:52:28至23:52:37
11名男子以雙手插在褲袋的張進輝為中心交談,之後張進輝走入店內(CH1)。另有3名男子在停車處交談(CH4)。
③23:52:37至23:53:23
數名男子站在門口處觀看店內(CH1、2)。戴帽子、穿米色T恤、背著側背背包的男子走到白色轎車停放處,從車中取出棍子,返回店內(CH4、2)。
④23:53:34至23:54:46
戴帽子、穿米色T恤、背著側背背包男子及穿黑外套、黑長褲、黑皮鞋、戴眼鏡男子走出店外(CH1、2)。
⑤23:53:50停在路旁黑色轎車駛離(CH4)。
⑥23:54:19到23:54:46
張進輝等男子紛紛走出店外,各自走到其搭乘之轎車停放處。停於店前搭載張進輝之黑色轎車駛離(CH1、2)。
停店門口之白色轎車駛離(CH1、2)。
停放於門口右側路旁之白色轎車駛離(CH4)。
停放於門口右測路旁之黑色轎車駛離(CH4)。
⑦23:59:42至23:59:59
一台黑色轎車駛至,2名男子下車走入店內接著又走出店外(CH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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