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全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氣設備壹套、盛裝用器具壹個、青蛙裝壹件、鰻魚苗及烏魚苗拍賣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拍賣收據壹張,均沒收。又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氣設備壹套、盛裝用器具壹個、青蛙裝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氣設備共貳套、盛裝用器具共貳個、青蛙裝共貳件、鰻魚苗及烏魚苗拍賣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拍賣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
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
電氣設備捕魚,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氣設備2套、盛裝用器具2個、青蛙裝2件、鰻魚
苗及烏魚苗拍賣所得新臺幣148元、拍賣收據1張,分別係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沒收、沒入、追徵或追繳)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第8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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