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株式會社(BONDINC)法定代理人 蔡瑋煒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被告王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秀僖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捌佰貳拾肆萬叁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日本國設立登記之公司,以蔡瑋煒為代表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為證,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但因系爭契約履行地及被告公司所在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1原告近年來與被告有密集之買賣交易,至民國100年6月底,
被告有0000000日圓貨款未付,經被告於100年7月4日給付0000000日圓,尚欠543550日圓,自100年7月4日以後,被告累計貨款未清之情形如下:
⑴100年7月有11筆交易,被告僅於7月4日付款0000000日圓,累計被告欠款00000000元日圓。
⑵100年8月兩造有13筆交易,被告分別於8月2日付款0000000
日圓,8月5日付款500萬日圓,8月25日付款500萬日圓,8月31日付款0000000日圓,該月另有2筆銷貨折讓,原告已予扣除,累計被告欠款0000000日圓。
⑶100年9月兩造有11筆交易,被告分別於9月8日付款0000000
日圓,9月26日付款0000000日圓,累計被告欠款0000000日圓。
⑷100年10月兩造有3筆交易,被告於10月7日付款0000000日圓,累計被告欠款0000000日圓。
⑸100年11月僅有1筆交易,金額6900日圓,累計被告欠款0000000日圓。
⑹100年12月兩造有2筆交易,被告於12月8日付款220950日圓,累計被告欠款0000000日圓。
⑺以上被告至100年12月止共積欠0000000日圓未付,依兩造先
前之交易慣例係採月結,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後,於次日付款,原告已委任律師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0000000日圓。
2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交易
文件(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商業發票及包裝單)、聯邦快遞運送單、貨品出口報關單(輸出許可通知書)及運送包裹明細(PackageDetails)、UPS快遞公司送貨證明書(配達證明書)均已載明付款人為被告(BillTo:WANG-CHIEnterpriseGO,LTD),並載有被告公司住址1F,No6SIOU-ANYONGHECITYTAIPEICOUNTRYTAIWANR.O.C即被告公司之地址,交易標的之品項、數量、金額均甚為明確,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曾指示原告將其中13筆貨物,送交香港PowerGoldInternationalLTD公司(下稱PG公司),依上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可知,付款人仍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發生在100年6月底至12月間,在此之前,被告曾於100年2月、3月向原告採購遊戲主機及軟體,同樣指示出貨予香港PG公司(見原證6之商業發票及快遞公司送貨單),嗣後由被告於2011年3月2日、3月10日、3月31日透過日本三菱東京銀行電匯貨款予原告(見原證10),被告並未否認其為付款人。又依原證9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員工 謝正昱 之通話訊息,亦可見被告指示原告將任天堂3DS之遊戲主機出貨到香港。統計類似情形,100年7月份有5筆(見原證9-1至9-5)、100年8月有2筆(原證9-6至9-7)、100年9月有6筆(原證9-8至9-13)。被告於100年7月至12月向原告訂購之貨款金額總計00000000日圓,被告已支付00000000日圓(見原證1),倘被告所辯原告出貨至香港PG公司之貨款00000000日圓與其無關等語為真,則被告只須付款00000000日圓即已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何須給付至00000000日圓,又被告如有多付0000000日圓,為何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原告異議,迄至本件起訴始提出此抗辯,顯屬卸責之詞。被告拒付上開以PG公司為收貨人之貨款,自不可採。
3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未見被告說明日本 摩力科 公司要退款
予原告?還是要退款給被告?被告為台灣公司,如何能向日本政府申請退稅,被告所指之稅目為何(消費稅、所得稅還是關稅)?再者,所謂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被告欲以其對於第三人日本摩力科公司之債權,向本件原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4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日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1原告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其
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或係原告自行製作或與被告無關,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另原告主張之出貨金額中有00000000日圓之貨物,係原告出貨予香港PG公司,原告應向香港PG公司請求付款,被告否認為買受人及曾指示原告將上開貨物出貨至香港PG公司。原告出貨之00000000日圓,扣除被告已付之00000000日圓及前述原告應向香港PG公司請求之00000000日圓後,已無餘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觀諸原告所提其負責人蔡瑋煒與被告員工謝正昱間之通話記
錄,無從確認是否與原告所提交易文件相符,該通話記錄,自不足採。
3被告前透過臺灣創彩公司介紹,於99年7月間向日本摩力科
公司購買微軟X360電子產品,但被告轉介給原告購買,三方約定原告日後應將營業稅之退稅款返還予日本摩力科公司,但原告遲遲以退稅款尚未撥還為由拖延,日本摩力科公司乃轉向被告請求,被告於徵得原告公司負責人蔡瑋煒同意後,於99年12月2日先行墊付退稅款共00000000日圓予摩力科公司,是被告主張以上開退稅款與本件貨款為抵銷等語置辯。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底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積欠貨款0000000日圓未清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原告出貨予香港PG公司之貨款,得否請求被告付款?2被告以退稅款00000000日圓與本件貨款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底起至同年12月止共欠款0000000
日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交易文件(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商業發票及包裝單)、聯邦快遞運送單、貨品出口報關單(輸出許可通知書)及運送包裹明細(PackageDetails)、UPS快遞公司送貨證明書(配達證明書)為證,觀諸該發票第一行「BILLTO」均記載被告公司,可知發票係要交給被告公司,另勾稽原證1之對帳單、發票與聯邦快遞運送單所載發票號碼、送貨地點,查知自100年7月4日至100年8月4日止,有5件送貨至香港PG公司,有8件送到被告公司,而送到被告公司之貨款共計為0000000日圓,被告卻於100年8月5日前付款0000000日圓,可見被告給付之貨款有包含原告出貨到香港PG公司之部分,又查被告於100年9月8日付款0000000日圓,此數額與100年9月6日之發票號碼0902出貨至香港PG公司之貨款數額0000000日圓相同,益足徵被告對於原告出貨至香港PG公司之貨物並無異議且同意付款,再查,原告之負責人蔡瑋煒與被告員工謝正昱於100年7月4日之通訊記錄,蔡瑋煒稱:「我有29片3dszeldajpy4200你要嗎?」「本周的3ds劍和魔法的學園物語」「20片要嗎?」「今天?」謝正昱稱「OK」,蔡瑋煒回答「SENDTOHKTOGETHERTODAY」(見卷二第10頁),並開立BIC-WCE-0703之商業發票予被告,貨物送到香港。又謝正昱於100年7月14日訂貨,蔡瑋煒答稱「TORROWSENDOUT」,原告開立BIC-WCE-0708之商業發票,貨物送到香港(見卷二第18、19頁)。又謝正昱於100年7月19日訂貨,蔡瑋煒答稱「tomorrowsendoutthe3ds」(見卷二第19頁),原告開立BIC-WCE-0710之商業發票,貨物送到香港。又蔡瑋煒於100年8月17日與謝正昱之對話,謝正昱問「C&F13650能做嗎」蔡瑋煒稱「13800」謝正昱稱「紅色X40黑色X30藍色X20」蔡瑋煒稱「OK」(見卷二第23頁),原告並開立BIC-WCE-0805之商業發票予被告,貨物送到香港。又蔡瑋煒於100年8月20日與謝正昱之對話,蔡瑋煒稱「TODAY3DSRED20PCS」「BLACK20PCS」「BLUE20PCS」,謝正昱問「HOWMUCH?」蔡瑋煒答「13800」,謝正昱稱「OK」,蔡瑋煒稱「BYFEDEXECONOMYTOHK」(見卷二第26頁),原告並開立BIC-WCE-0807之商業發票予被告,貨物送到香港。
又謝正昱於100年9月6日訂貨,蔡瑋煒答稱「OK」(見卷二第30頁),原告開立BIC-WCE-0902之商業發票,貨物送到香港。又謝正昱於100年9月7日訂貨,蔡瑋煒答稱「OK」(見卷二第31頁),原告開立BIC-WCE-0904之商業發票,貨物送到香港。又謝正昱於100年9月8日訂貨,蔡瑋煒答稱「48pcs
isok」(見卷二第31頁),原告開立BIC-WCE-0905之商業發票,貨物送到香港。又謝正昱於100年9月13日訂貨,蔡瑋煒答稱「OK」(見卷二第34頁),原告開立BIC-WCE-0907之商業發票,貨物送到香港。由以上通訊記錄及送貨證明書可知,原告將被告所訂之貨物送到香港多次,倘若被告未指示原告將貨送到香港,其未收到貨物應會異議,豈會一再向原告訂貨且給付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貨,並指示將部分貨物送到香港,應可採信。被告拒付原告出貨至香港之貨款,為不足採。
2被告主張以退稅款00000000日圓抵銷本件貨款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協議,原告應將營業稅之退稅款交付予第三人摩力科公司,被告代為給付,就被告代付退稅款00000000元與本件貨款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抵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僅提出訴外人宏伊達公司匯款予摩力科公司之匯款單,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成立,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底起至同年12月止積欠貨款0000000日圓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復稱:依兩造先前之交易慣例係採月結,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後,於次日付款等情,就此付款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言為真。原告於101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日圓及自101年4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