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宣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宣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號永安市場內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攤位),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另被告於101年10月1日20時5分許,在上址永安市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起獲菜刀8把,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 洪燦林 、 林堃煜 、 杜麗秋 、 曾明 加、 林承旭 、 吳佳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宣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洪燦林、林堃煜、杜麗秋、被害人 張碧珠 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證,暨告訴人 曾明加 、林承旭、吳佳蓉、被害人 林明琴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9次竊盜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暨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雖各係於同日、同一地點(即上址永安市場)所為,但各該2次、6次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主體逐一有別,行竊客體種類亦非完全一致,行竊攤位復屬迥異,另觀諸上揭永安市場之攤位設置,尚可明顯區隔、辨識,被告尚非無從認識其各次行竊之被害對象皆非同一,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暨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附表編號3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屬不該;又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素行不佳,猶復犯本件9罪,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殊值非難;兼衡本件所竊財物皆為菜刀或鐵盤,價值尚非至鉅,被告行竊所得利益非高,再多數竊得贓物嗣後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附卷供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其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主體、行竊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均係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各次竊取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6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爰定其適當之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告訴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相關卷證出處││││││被害人│││├──┼────┼────┼─────────────┼────┼────────┼───────┤│1│101年9│新北市永│徒手竊得不鏽鋼鐵盤1個│洪燦林│黃宣博竊盜,累犯│101年度偵字第│││月10日17│和區安樂│││,處拘役肆拾伍日│26234號卷第│││時37分許│路431號│││,如易科罰金,以│22-23、88頁│││至同日18│永安市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12分許│5號攤位│││壹日。││├──┼────┼────┼─────────────┼────┼────────┼───────┤│2│101年9│新北市永│徒手竊得白鐵四角盤子9個│林堃煜│黃宣博竊盜,累犯│101年度偵字第│││月10日17│和區安樂│││,處拘役伍拾伍日│26234號卷第│││時37分許│路431號│││,如易科罰金,以│14-15、88頁│││至同日18│永安市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12分許│23號攤位│││壹日。││├──┼────┼────┼─────────────┼────┼────────┼───────┤│3│101年9│新北市永│徒手竊得不鏽鋼鐵盤10個│張碧珠│黃宣博竊盜,累犯│101年度偵字第│││月17日17│和區安樂│││,處拘役伍拾伍日│26234號卷第│││時52分許│路431號│││,如易科罰金,以│17-20、89頁│││至同日18│永安市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29分許│24號攤位│││壹日。││├──┼────┼────┼─────────────┼────┼────────┼───────┤│4│101年10│新北市永│徒手竊得刀面刻有「後龍 趙金 │林明琴│黃宣博竊盜,累犯│101年度偵字第│││月1日19│和區安樂│城」之菜刀1把││,處拘役肆拾伍日│26234號卷第│││時34分許│路431號│││,如易科罰金,以│75-77、78頁│││至同日19│永安市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42分許│40號攤位│││壹日。││├──┼────┼────┼─────────────┼────┼────────┼───────┤│5│101年10│新北市永│徒手竊得刀面刻有「士峰菜刀│杜麗秋│黃宣博竊盜,累犯│101年度偵字第│││月1日19│和區安樂│王青紙鋼」之菜刀1把││,處拘役肆拾伍日│26234號卷第│││時34分許│路431號│││,如易科罰金,以│12頁至第12頁反│││至同日19│永安市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面、第13、89頁│││時42分許│41號攤位│││壹日。││├──┼────┼────┼─────────────┼────┼────────┼───────┤│6│101年10│新北市永│徒手竊得刀面刻有「後龍趙金│曾明加│黃宣博竊盜,累犯│101年度偵字第│││月1日19│和區安樂│城」之菜刀1把││,處拘役肆拾伍日│26234號卷第│││時45分許│路431號│││,如易科罰金,以│72-73、74頁│││至同日19│永安市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46分許│48號攤位│││壹日。││├──┼────┼────┼─────────────┼────┼────────┼───────┤│7│101年10│新北市永│徒手竊得刀面刻有「後龍趙金│林承旭│黃宣博竊盜,累犯│101年度偵字第│││月1日19│和區安樂│城」之菜刀1把││,處拘役肆拾伍日│26234號卷第│││時50分許│路431號│││,如易科罰金,以│69-70、71頁│││至同日19│永安市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51分許│37號攤位│││壹日。││├──┼────┼────┼─────────────┼────┼────────┼───────┤│8│101年10│新北市永│徒手竊得刀面刻有「36」之菜│吳佳蓉│黃宣博竊盜,累犯│101年度偵字第│││月1日19│和區安樂│刀1把、刻有「三合鋼」之菜││,處拘役肆拾伍日│26234號卷第│││時50分許│路431號│刀1把││,如易科罰金,以│66-67、68頁│││至同日19│永安市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51分許│36號攤位│││壹日。││├──┼────┼────┼─────────────┼────┼────────┼───────┤│9│101年10│新北市永│徒手竊得刀面刻有「後龍趙金│林堃煜│黃宣博竊盜,累犯│101年度偵字第│││月1日19│和區安樂│城」之菜刀2把││,處拘役肆拾伍日│26234號卷第│││時51分許│路431號│││,如易科罰金,以│14-15、16、88│││至同日19│永安市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頁│││時56分許│23號攤位│││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