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三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惠琪 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金饌多功能榨汁機銷售合約書」、「金饌食物料理攪拌器合約書」、「U-touch鐵板燒電陶爐銷售合約書」、「金饌食物料理攪拌器代訂商品契約書」、「U-touch陶瓷鍋組銷售合約書」而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有上揭契約書足稽,堪認本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而「金饌多功能榨汁機銷售合約書」第10條、「金饌食物料理攪拌器合約書」第10條、「U-touch鐵板燒電陶爐銷售合約書」第8條、「U-touch陶瓷鍋組銷售合約書」第9條均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無法以協議方式解決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金饌食物料理攪拌器代訂商品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壹式參份,經雙方簽章後生效,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本合約若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合意因金饌多功能榨汁機銷售合約書、金饌食物料理攪拌器合約書、U-touch鐵板燒電陶爐銷售合約書、U-touch陶瓷鍋組銷售合約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因金饌食物料理攪拌器代訂商品契約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1條之規定,臺灣臺北地院與臺灣臺南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
三、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住所地等處法院管轄,無從適用合意管轄餘地。從而,原告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實係適用前開規定所致,迨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見)。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