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佩如 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被告 闕富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11月2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10月23日101年度偵字第267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佩如前以被告闕富貴涉嫌毀棄損壞等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93號處分書駁回其毀損文書部分再議之聲請(詐欺、竊盜部分則發回續行偵查)。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聲請人同居人即聲請人弟弟 陳顧明 於101年11月27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
7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9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93號卷宗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6頁)。聲請人於101年12月5日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平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平佳公司)股東,聲請人為退出平佳公司,於101年1月14日與被告及平佳公司名義負責人 黃束男 協商後,被告及黃束男同意聲請人退款,聲請人之父 陳健勝 當場書寫1份切結書,經聲請人、黃束男及被告分別在退股、董事長及見證人欄位簽名後,由聲請人攜回1份收執。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聯繫聲請人,表示該切結書係手寫,為求美觀,擬以電腦繕打列印再重新簽名。聲請人因此聯絡陳健勝將切結書攜至平佳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營運處交與被告。被告先佯裝核對內容,再攜該切結書走進辦公室,詎被告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先將切結書「撕破」,旋又將切結書之碎片丟棄於他人所不知之處,並向陳健勝及其配偶黃金鳳表示切結書正本已被撕毀,當作沒有這回事等語。適聲請人到場獲悉上情,要求被告將切結書碎片交還聲請人,然被告堅不交還,聲請人只能報警處理。被告將切結書碎片丟棄於聲請人所不知之處,且拒不交還,已使聲請人完全喪失切結書之持有,聲請人根本無從提出切結書為使用,切結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被告所犯毀損文書罪即已既遂。又按刑法第
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之行為態樣有「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3種,只要行為人該當其中任何1種,即足構成犯罪。損壞與拋棄為毀損罪之不同行為態樣之一,將文書之外在形體予以損壞,固為毀損之行為態樣之一,行為人未損壞文書之外在形體,卻將完整之文書「丟棄」於廢物堆等處,而使權利人喪失持有之「拋棄」之行為態樣,仍可構成毀損罪。本案被告將切結書碎片「丟棄」於聲請人所不知之處,使聲起人喪失對切結書之持有,聲請人無從提出切結書為使用,已使切結書效用完全喪失,已該當刑法第352條所定「丟棄」他人文書之罪。復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將切結書撕破後,將碎片丟棄於聲請人所不知之處,拒絕交還聲請人,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與被告周旋甚久之後,被告始自垃圾桶內將部分切結書碎片撿出交付員警,被告就該切結書同時有撕破及丟棄於聲請人所不知之處之行為,即同時有刑法第352條所定損壞及拋棄之行為,縱然該切結書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惟被告將切結書之碎片丟棄於聲請人所不知之處,已使聲請人喪失對該切結書之持有及效用,仍該當拋棄之行為態樣而構成毀損文書罪。且毀損罪與侵占罪、竊盜罪相同,均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即個人對財物之完整持有與利用之法益,性質上屬於即成犯,一旦財物入於行為人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人對該財物已喪失支配力時,即已既遂,縱然行為人事後將財物歸還,仍不能解免刑責。本案縱因員警介入致被告從垃圾桶中將切結書碎片撿出交付員警,然仍不影響已成立之毀損文書罪。檢察官以遭撕破之切結書經拼湊後仍可辨識其文字,認被告不構成毀損文書罪,顯然忽略毀損文書罪是屬於「即成犯」之性質。聲請人對此實難誠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撕破前開切結書之事實,惟辯稱:該切結書是聲請人跟陳健勝一起到公司寫的,伊有在場,伊也有簽名,該切結書的內容原來伊是同意的,但後來他們叫伊要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伊不同意,所以伊就撕毀該切結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月16日某時,在平佳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營運處撕破上開切結書,並將該經撕破之切結書置於他處,拒不交還聲請人,嗣經警到場協調,始提出該經撕破之切結書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健勝、黃束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46頁、第50頁背面),並有該遭撕破之切結書照片
1張及該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9頁、第10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又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而其效用仍存者,因本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按刑法第35
2條之損壞文書罪,以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為構成要件,文書經撕破後,若經比對文字依然可觀,尚未達失去效用之程度,即無從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353號判例意旨、47年臺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47年度臺上字第14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切結書雖經被告撕破,惟該文書碎片經拼合後,其上之文字及印文均清晰可見,內容完整,並無不能了解其意義之情形,有該切結書經拼合後之照片1張及影本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
9頁、第10頁)。是被告雖撕破該切結書,惟並未損及原文書之內容,客觀上並未使該等書狀原有之效用或價值受到全部或一部之消滅或減損,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
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再者,上開切結書經被告撕破後,被告拒不交還聲請人,經雖認定如前,聲請人並於再議時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以資佐證。惟自該監聽譯文觀之,被告拒不交還該切結書,僅係使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一時受阻,自卷附錄音光碟觀之,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將該經撕破之切結書拋棄,使之效用全部喪失之行為。且經員警到場協調後,被告已提出該經撕破之切結書交與員警,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經撕破之切結書經拼合後,並無損於其效用,亦如前述。則該切結書作為文書之證明效力既依然存在,自尚未達失去效用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該當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上開切結書未喪失效用,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毀損文書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應屬無據。
六、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毀損文書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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