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甲○○向被告乙○○故買之電纜線為紅銅裸線,共約24公斤。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所載「向不知名者,...嗣經警查獲而得知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向不知名者,連續買受臺灣電力公司所失竊之3CU5.5平方電纜線、5.5平方電纜線、60平方電纜線(均為紅銅裸線,共計約58公斤),嗣經警於95年5月24日查贓時查獲而悉上情。」。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舊刑法。查被告甲○○前雖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但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被告甲○○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依從舊從輕原則││││用之法律效果│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舊刑法較有利│││有關連續犯│一罪名得以一罪論│數行為均犯同一罪│於被告甲○○│││之規定│,但得加重其刑至│名需數罪併罰│││││二分之一│││├──┼──────┼────────┼────────┼────────┤│2│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舊刑法較有利│││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2人││││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3│刑法第74條│被告甲○○受拘役│被告甲○○受拘役│從舊刑法較有利││││之宣告,且前雖因│之宣告,且前雖因│於被告甲○○││││犯贓物罪,經臺灣│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2年確定,│││││但該緩刑期滿,緩│但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該刑之宣告已│,故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被│失其效力,此外被│││││告甲○○未曾再受│告甲○○未曾再因│││││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若以暫不執│刑以上刑之宣告,│││││行為適當,得宣告│若以暫不執行為適│││││2年以上5年以下之│當,得宣告2年以│││││緩刑│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得命被告履行││││││同條第2項各款之││││││條件,且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故被告2人均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