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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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刑,依同條例第12條及第9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例(連續施用第│例(連續施用第│││毒品)│一級毒品)│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8月5日│93年1月某日起│93年4月某日起││││至93年4月15日│至93年4月14日││││止│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院法院檢察署│院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3│93││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號├───┼───────┼───────┼───────┤│度│號│6888│2275│2275│├───┼───┼───────┼───────┼───────┤││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院法院│院法院││├─┬─┼───────┼───────┼───────┤│最││年│95│93│93│││案├─┼───────┼───────┼───────┤│後││字│訴│訴│訴│││號├─┼───────┼───────┼───────┤│事││號│3398│1309│1309││├─┼─┼───────┼───────┼───────┤│實│判│年│95│93│93│││決├─┼───────┼───────┼───────┤│審│日│月│12│8│8│││期├─┼───────┼───────┼───────┤│││日│29│18│18│├───┼─┴─┼───────┼───────┼───────┤││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年│95│93│93││確│案├─┼───────┼───────┼───────┤│││字│訴│訴│訴││定│號├─┼───────┼───────┼───────┤│││號│3398│1309│1309││日├─┼─┼───────┼───────┼───────┤││確│年│96│93│93││期│定├─┼───────┼───────┼───────┤││日│月│2│10│10│││期├─┼───────┼───────┼───────┤│││日│2│6│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額暨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易服勞役之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標準│算壹日。│壹日。│壹日。│├───────┼───────┼───────┴───────┤│附註││上二罪,經原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減刑結果,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