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91年12月,原偵查案號則誤載為93年度偵字第1727號),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漏載92年12月22日,原偵查案號漏載93年度偵字第15770號、第15771號,判決確定日期則誤載為93年12月1日)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更正及補充上開誤載、漏載部分外,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前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定其執行刑確定在案,爰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三決議)。此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所載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應屬贅引,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2款、第3款、第306│││││條、第354條│├─────┼─────────┼─────────┼─────────┤│犯罪日期│91年年底至93年4月1│91年年底至93年4月1│92年3月18日、92年│││日│日│12月22日、93年8月│││││17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察署│察署│察署││年├───┼─────────┼─────────┼────┬────┤│度│年│93年│93年度│92年度│93年度││及├───┼─────────┼─────────┼────┼────┤│案│字│毒偵字│毒偵字│偵字│偵字││號├───┼─────────┼─────────┼────┼────┤││號│第1727號│第1727號│第16167│第15770││││││號│號、第│││││││1577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3年度│93年度│93年度│││案├─┼─────────┼─────────┼─────────┤│後││字│訴字│訴字│上易字│││號├─┼─────────┼─────────┼─────────┤│事││號│第860號│第860號│第1817號││├─┼─┼─────────┼─────────┼─────────┤│實│判│年│93年│93年│93年│││決├─┼─────────┼─────────┼─────────┤│審│日│月│11月│11月│11月│││期├─┼─────────┼─────────┼─────────┤│││日│29日│29日│30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3年度│93年度│93年度││確│案├─┼─────────┼─────────┼─────────┤│││字│訴字│訴字│上易字││定│號├─┼─────────┼─────────┼─────────┤│││號│第860號│第860號│第1817號││判├─┼─┼─────────┼─────────┼─────────┤││確│年│94年│94年│93年││決│定├─┼─────────┼─────────┼─────────┤││日│月│1月│1月│11月│││期├─┼─────────┼─────────┼─────────┤│││日│6日│6日│30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不予減刑││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