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經由友人 何茂川 之介紹,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二張,至臺中市○區○○路二O四之一號,向被害人甲○○借取得六萬元,詎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協同何茂川至甲○○處,向被害人甲○○誆稱因籌不出六萬元軋票,請求被害人甲○○再借其六萬元,供其存入銀行軋票等語,被害人甲○○不疑有詐,又借被告乙○○六萬元,並指示被告乙○○必須讓支票兌現,然被告乙○○取得該六萬元後,並未依約將錢存入銀行,而讓上開二張支票遭退票,被害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㈡、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
㈢、再者,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而本件實施偵查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之日止,共計六月三日。
㈣、另本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則有二十三日。
㈤、經加總上開㈠至㈢等各項期間,再減去㈣之日數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已完成。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