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626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各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10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可能撤銷假釋,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