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理由欄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理由欄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實應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應予更正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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