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45
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7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聲請意旨意旨略以: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8年9月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交付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存款及匯款之工具後,自98年9月2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行動電話、電腦商品等訊息,致甲○○、丁○○、丙○○、己○○、戊○○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分別依其指示於98年9月3日11時許、11時17分許、11時36分許、12時40分許、98年9月4日凌晨0時30非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300元、5,000元、7,200元、6,500元、3,000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甲○○、丁○○、丙○○、己○○、戊○○遲未收受貨物,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乙○○財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25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不服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5月27日繫屬,以9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受理(下稱前案),現在審理中,尚未終結,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該案之同一犯罪事實,另以99年度偵字第455號(下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雖被害人略有不同,然被告所申辦及交付者均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顯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係於99年5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是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嫌,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簡易判決,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