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壢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8年4月間某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審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6月29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因原審判決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詐欺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非偶發性犯行,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8年4月21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12月29日確定;復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之98年4月間某日更犯詐欺罪,經士林地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6月29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即98年12月29日起算,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中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觀諸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上開詐欺罪2案之犯罪事實,其於係於98年4月21日,以3,000元代價出售自己申辦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犯行,又於98年4月間某日,先收取 狄育忠 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於同月間某日,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視法律為無物,毫無悛悔之意,所為緩刑之宣告顯無法收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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