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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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3、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巷口前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