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放翁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萬元,到期日民國99年2月2日,本票號碼WC0000000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應屬無效之本票,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為擔保其所經營之燦光企業社與抗告人於99年2月1日所簽訂之運動休閒館委任經營契約之履行,而依約於99年2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抗告人收執,是相對人雖於到期日欄填寫99年2月2日,實則該日期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況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經營合約日後之履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斷無可能為99年
2月2日,足徵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所填寫之日期為發票日,故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資照)。查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為空白,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系爭本票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效之本票,原審法院以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所填寫之到期日實為發票日云云,並提出其與燦光企業社簽訂之放翁清境社區運動休閒館委任經營契約影本1件為證。然按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系爭本票既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本票,且無從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為變更或補充,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委任經營契約並不足以補充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欠缺,且無礙於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之認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