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著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係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既屬不得上訴笫三審之案件,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竟提起抗告,於法自有不合,應駁回之。至原裁定正本載明本件可提出抗告之意旨,顯係誤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