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請人甲○○男七
住臺北居同右右聲請人因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裁定抗告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抗字第六九五號及九十三年抗字第八四五號承辦書記官林淑貞、鄭信昱二人迴避,於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僅表示聲請林、 鄭二 書記官迴避,迴避之聲請應由法院院長裁定云云,並未表明聲請迴避之原因,所具聲請狀僅寥寥數語,且全與聲請迴避之原因無關,也未釋明迴避之原因。且查林、鄭二書記官僅分別係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九五號聲請人即該案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裁定抗告案件或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八五號再審抗告案件之承辦書記官,有上述二裁定附卷可稽,兩位書記官依法製作上述本院抗告案件之裁定書正本,並送達聲請人收受,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此兩位書記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
院長張信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秋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