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其友人 洪國雄 家中與朋友共飲威士忌酒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正路、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足,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骨骨折及右眼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審理)。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丙○○送往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及對丙○○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其測試值高達一七八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點八九毫克(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喝醉,且因伊騎乘之機車已沒有汽油,所以肇事當時伊是用牽機車的方式,而非騎機車的方式,準備將機車牽往加油站加油云云。然查:(一)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當時伊行經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伊先看建國南路有無來車,到路中間時就看到被告丙○○騎機車要往建國南路方向過來,因被告機車大燈沒開,所以閃避不及就撞上;當時是撞到被告機車右邊,被告人就彈起來撞到伊汽車的擋風玻璃,再彈開掉在地上伊車後方約五、六公尺處;被告當時是騎著機車過來,發生碰撞後被告才會彈起來撞到伊汽車的撞風玻璃等語明確。又觀之警卷所附證人甲○○於本件肇事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右下角確已因重力撞擊而龜裂,有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稽。另被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眼挫傷等傷害,有秀傳醫院之診斷書附卷可按,被告所受之傷害均在右側。是被告如係以牽著機車被撞,依照撞擊之慣性,被告應會人車倒地而被機車壓住或壓住機車,而身體之左右側均會受有傷害,然依其所受之傷勢並非如此,且被告如非係騎著機車被撞,而係牽著機車被撞,其與證人甲○○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如何會彈起撞到證人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足徵證人甲○○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二)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是因機車沒油要前往加油站加油,證人乙○○是伊二十餘年好友,且 伊有 告訴證人乙○○伊的機車沒油云云。然就警卷所附照片觀之,被告之機車經與證人甲○○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後,機車之汽油溢流滿地,有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憑,是其前開辯解已有不實之處。另證人乙○○雖到院證稱:當天伊有與被告在友人洪國雄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家中飲酒,但伊並沒有注意被告如何而來,要離開時被告說他的機車放在中山國小那邊,伊就開車載他去中山國小旁之天橋下騎機車;伊將被告載到該處後就讓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馬上離開,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如何離開天橋下等語。然由證人乙○○所為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是以騎乘或手牽之方式將機車駛離,是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乙○○如當時已知被告之機車沒油,其與被告係多年好友,焉有不幫忙處理加油事宜,而任令酒後之被告牽著機車四處找尋加油站之理?況被告之機車如係停在中山國小旁,而肇事地點是在中山路與中正路、建國南路交岔路口,與被告之住處彰化市○○路恰好一南一北,係屬反方向,如係欲返家而機車沒油,按諸常情,亦係往返家之方向推車找尋加油站,而非往反方向,可見被告所辯伊之機車沒油,亦屬無稽。(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伊由何路回家並不清楚,其如何被撞也不知道等語。又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而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值高達為一七八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點八九毫克(MG\L)(換算方式為抽血值除以二00,所得商數即為呼氣值,即一七八除以二00等於0.八九),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秀傳紀念醫院護理站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而依文獻記載(詳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防制研討會之研究文獻),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點八五毫克(MG\L)以上者,即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其駕車肇率為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本件被告係於酒後駕車上路而發生車禍,且其亦供承:當時不知由何道路回家等語。顯見其判斷力已有障礙。另其發生車禍後,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其測試值高達一七八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點八九毫克(MG\L),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四)綜上所述,被告確係酒後判斷力已有障礙仍騎乘機車,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及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