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游雪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癸○○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三0五四、八七九0、一二二五四、一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妨害公眾飲水部分, 林建台 、辛○○、壬○○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建台、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陸佰拾貳張上偽造之「 李慶祥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運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設高雄市○○○路○○○號)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甲級執照,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汞、鎘、砷、鉻、鉛、銅、鋅等重金屬、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並將清除處理情形作成文書,陳報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稽核。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利用該公司領有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執照,且全台具有含汞、鎘、砷、鉻、鉛、鋅、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照者僅五家左右等優勢,乃違法經營,與該公司股東己○○(丁○○之妻兄)、經理 楊明仁 廠長 蔡金鐘 、司機 陳土木 及非法掩埋場負責人 沈佐銘 等人,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止,除丁○○於八十六年中涉案遭羈押停業外,先後向台電、中油、 唐榮 、台塑以及全台各地之電子公司、電鍍業、石化業、銅鐵業、金屬工業等事業單位,承攬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約十五萬公噸,彼等明知其中含有毒性之化學物質、重金屬等成分,未依約為中間處理,先後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詹秋哲 、 陳順連 、 陳永青 、 黃清振 、及綽號「財仔」等人,在左列高雄縣及屏東縣內公眾飲用水源區等地,大量濫倒掩埋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甚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嚴重影響公眾飲用水之安全:
(一)丁○○、己○○、 蔡金鍾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沈佐銘(另案偵辦)等人,自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止,共同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為該村村民飲用地下水源之獅龍溪畔之水坡保育地、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即沈佐銘所設之非法掩埋場(含沈佐銘向現在已殁之 李明熹 承租○○○鄉○○段一九0-一、一九0-二號土坡保育地、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一五號山坡保育地及水利地、 林有川 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一四、一九0-四、一九0-五號等筆),傾倒含有汞、鉻、六價鉻、鎘、鉛、銅、鋅等雜有刺鼻異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鉛、銅、鋅、之溶出量檢測值均超過環保署之溶出液管制標準達卅餘倍,嚴重污梁仁福村之土壤、水源,並破壞附近山坡地通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
(二)丁○○、己○○、及蔡金鍾、陳土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楊明仁等人,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位於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以及位於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等二處河床內,面積約為0‧四公頃之公有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非法傾倒含鉻、六價鉻、鉛、鎘、銅、鋅、鎳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一萬八千餘噸之毒物,其中鉛、鉻、銅、鋅之溶出量檢值均逾現行溶出液管制標準,嚴重危害供應大高雄地區用水之水源。
(三)丁○○、己○○與蔡金鍾、陳土木、楊明仁等人,自八十四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止,共同在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公司之貯木池旁,分屬 吳清江 、 黃明彪 、 黃明正 、 洪銘堯 四人所有坐○○○鄉○○段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七、一四四八號等筆,面積一‧三四八九公頃之農地,為東港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非法傾倒含有鉛、鎘、鉻、六價鉻、砷、銅、鋅、鎳等成分一種或多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其中鉛、鉻、六價鉻、銅等溶出量檢測值,分別超出現行管制標準五十八倍、三倍、五倍及十三倍以上,嚴重危害公眾飲用水源之安全。
(四)丁○○、己○○與蔡金鍾、陳土木等人,自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共同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0五-十二、八0五-一六七號等筆,面積計0.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以及 李其萬 所有同地段一三九六、一三九九-一號等筆,面積計0.三三0九公頃之農地,為東港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非法傾倒掩埋含有鉛、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嚴重污染東港溪之公眾飲用水源。
(五)丁○○、己○○與己○○、陳土木、楊明仁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即屏東縣○○鄉○○○段四二四-一、-二、-三號、三二三-六號地對面土地),面積約0.二五公頃,為高屏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非法傾倒掩埋含鉛之污泥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一千公噸(桶裝及太空包),嚴重污染高屏溪之公眾飲用水源。
(六)丁○○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代表運泰公司,以每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元,參予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清除處理汞污泥工程競標,因價格遠低於另一家競標之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一萬三千元投標)而得標,遂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清除及處理台塑公司仁武廠內約一萬二千公頃之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二千公噸,丁○○亦知運泰公司僅有車牌00-000號、ZT-0六八號、ZT-0六九號、ZS--三七七號、ZM--六八三號、ZS--四六六號六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少須二百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一萬二千公噸,而當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辛○○、仁武廠廠長林建台、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乙○○、鹽水處理廠主任李慶祥等四人,均獲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丁○○私下達成以三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開台塑公司仁武廠之協議,由丁○○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明道 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二、三十部,並委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 黃明進 (另案偵辦),及 黃金城 、 施麗芳 夫婦,在台塑公司仁武場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於八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廠長林建台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一之三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街十四號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三天二夜,清運汞污泥約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公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填載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即台塑公司)、清除機構兼處理機構(即運泰公司)之承辦人,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因一式六聯,俗稱「六聯單」,各自取得二聯,而持其中一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供事後之稽查。詎丁○○、 劉銘珠 (運泰公司副廠長,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明知如據實登載,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另行起意與辛○○、林建台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製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 鍾怡 均、 黃雪華 、 林清邦 、 林永清 、 顧正德 等五人,及廠務助理 黃漢芳 、業務助理 李孟娟 (以上七人另案偵辦)等人,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某日(即清運汞污泥完畢之後),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連續製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㈠虛偽記載清除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卅日止,而非真實之八十五年九月間之連續三天二天。㈡虛偽登載載運汞污泥之車輛,登記為運泰公司未參與清除之上述部車輛之車號,而非實際參予清運之「大牛」大拖車號碼。㈢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李林慶祥、乙○○二人併簽,竟由林清邦、黃雪華依丁○○之指示,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慶祥一人之姓名署押,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㈣偽載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卅七,含汞0‧0一三」(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十月卅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張),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分別持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
(七)丁○○於清除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後,自八十五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之年底止,尚能依據運泰公司專業經理 白斌傑 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在貯存於上述華東廠之台塑汞污泥二千五百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泥含汞量控制在零點二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汞溶出液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埋場掩埋,為最後掩埋處置。詎自八十六年初某日起,丁○○因年關將近,為向台塑公司領取承包款項,發放年終獎金,不再依白斌傑研發之配方,亦未依承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fi
x公司授權之化學穩定\固化法,而為中間處理,而與楊明仁透過陳土木覓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明知該地早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公告劃入「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且靠近高屏溪邊,為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之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水道,且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設有多處取水口,己○○及癸○○竟與丁○○、蔡金鐘、楊明仁、陳土木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詹秋哲、陳順連、陳永青、黃清振及綽號「財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自八十六年初某日起,連續多次自運泰公司之三個廠房○○○鄉○○路華東廠、大寮鄉大○○○區○○○街及大有三街),將未經中間處理汞含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之七千餘公噸之台塑汞污泥,以及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之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鋅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運至上開(赤山巖農地)水○○○區○○○道非法掩埋,污染地下水及高屏溪水,嚴重妨害公眾飲水之安全。
二、運泰公司係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丁○○為運泰公司董事,且係實際經營者,為商業負責人。運泰公司自八十二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在全台各地向各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大多數未經環保中間處理,即載運至上述各處所非法傾倒掩埋,實際之進項甚少。詎丁○○意圖以不實之憑證,藉以逃漏稅捐,乃與該公司會計人員 黃秀鳳 、壬○○(起訴書誤載為黃雪華,壬○○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擔任會計)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運泰公司自八十三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申報之銷項金額總計為八億零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由丁○○分別指示黃秀鳳、壬○○二人,與無實際進項交易行為之陳土木、 黃水發 、劉明道,分別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不等之代價,在運泰公司購買彼等依丁○○指示之金額所虛立之進項發票如左:
(一)陳土木經營之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好公司),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四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十七紙,交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二)劉明道經營之 運明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運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轉子與案外人 謝清風 ,並變更登記為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先後開立面額六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統一發票二百零九紙,亦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三)陳土木另經營之一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流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七百四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二十九紙,交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四)劉明道另經營之道明通運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八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三百十紙(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八紙),亦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五)劉明道又以所經營之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司)名義,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一百三十八紙,交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六)黃水發以其靠行之不知情 許王花 對所經營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名義,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元之統一發票四十七紙,交予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七)丁○○以通緝中之人頭 楊義興 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同一登記地址,虛設運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全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並無實際交易,而開立面額計五千八百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統一發票二百三十九紙,作為運泰公司之進項憑證。
丁○○取得面額共計二億七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之統一發票,扣除上開公司與運泰公司實際交易金額三千零二十萬元(一流、一等好公司各五十萬元、群福公司一百二十萬元、道明公司一千萬元、祥光公司五百萬元、運明公司一千三百萬元),共取得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為二億四千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明知為不實事項,囑由經辦會計人員黃秀鳳、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擔任會計之壬○○在運泰公司內,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此不實之進項金額,載入運泰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上,再持各紙不實之進項憑證,於各該年度月份、某日,連續向稅籍地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銷項營業稅扣抵,先後逃漏營業稅額達一千二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000000000×5%=12,133.882),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向高雄縣、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
三、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被告己○○有罪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及被告癸○○均否認有 前開 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只是掛名股東,並未參予公司業務之運作,伊只是公司的工人,受上面主管的指揮工作,負責保養機器,都是在廠裡面工作,外面廢棄物之傾倒掩埋,伊不知道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是公司的工人,不是司機,在何處傾倒掩埋廢棄物,伊並不知道,伊是在廠裡工作云云。惟查:
(二)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迄今未裝設自來水,村民以當地之獅龍溪水源為飲用水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供明,並據證人即村民戊○○在原審證述無訛,又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鄉○○段一九0-一、一九0-二號山坡保育地、國有財產局所有同地段一八九-十五號山坡保育地及水利地、以及林有川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十四、一九0-四、一九0-五號等筆山坡保育地,位於獅龍溪旁,並為該村村民飲用地下水源之獅龍溪畔之水源,亦經證人即環保局人員 陳偉德 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上訴四卷第卅三頁反面)。又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為自來水公司澄清湖給水廠第一抽水站,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高縣環三字第一0五四號函可證(參原審卷第五八0、五八一頁)。又位於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河床內之公有水利地及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係在高屏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公司之貯木池旁,即坐○○○鄉○○段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七、一四四八地號,及屏東縣長治鄉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鄉○○段八0五─十二、八0五─一六七號一三九六、一三九九─一地號土地,分別為東港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台水七工字第一二0六一號函附卷可稽。屏東縣○○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赤山巖),於七十六年間已由內政部營建署依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告劃屏東縣新園鄉等地為高屏溪水系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東港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屏環三字第一四二六七號函附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七六內營字第四八四一0八號公告、附圖及屏東縣政府七十六年七月九日七六屏府建利字第七一九一五號函附公告、附圖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七一頁,證據第二十五項)是上開地點為公眾所飲用水源無訛。自不得於公眾飲用水源及保護區水體內傾倒廢棄垃圾、污泥、廢化學品等,以免污染飲用水源。
(三)丁○○於上述公眾飲用水源區內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土木(警訊卷第一四八至一七三頁)、蔡金鐘(警卷第二三八至二五三頁)、陳順連(警訊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黃清振(警訊卷第一八八、一九一頁)、陳永青(警訊卷第一九三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第一八六至二0九頁),證人蔡金鐘(即運泰公司廠長)於赤山巖勘驗現場指證稱:「開挖點挖出汞污泥,均是從我們公司運出,因為要從廠裡運出來時,我就知道要運到該處,現場挖出所看到旳與我們要運出時其顏色是一樣,包括在現場挖出的擋土牆,這些大都是由大有三街廠房運出,當時從台塑運出來時,分別存放在現在三個廠房,大有三街那裡原是空廠房,堆放汞污泥大約六千公噸,華東廠及大有一街有處理機器,大有三街本身沒有處理機器,所以丁○○指示我將大有三街未處理汞污泥運出廠房掩埋,直接運到今天開挖地方傾倒,他叫我找陳土木,地方是由陳土木找的,用我、陳土木、己○○所有的三部均為二十噸,約於八十六年農曆過年後,共使用一個月左右才載運完畢,有僱司機陳順連。台塑汞污泥載運到運泰公司大發工業區三個廠房,因怕民眾抗爭,所以日夜加班,在三天兩夜內將汞污泥載完,除了公司的六部車外,尚有外僱俗稱「大牛」之三十五噸大拖車載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四至八頁、第二八);證人蔡金鐘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時又證稱:「公司本身沒有專屬棄置場。大都倒在林園鄉駱駝山的掩埋場。後來陳土木主動表示他知道靠近屏東的河川地有許多挖取砂石的坑洞,可填埋,我說我無法決定,須老闆決定,他就直接與丁○○談。運送到赤山巖的廢棄物,大都由我的兩輛車、己○○的一部車及陳土木的一部承攬清運運泰的汞污泥。」、「在大有一街及華東路有處理台塑汞污泥的機器。大部分汞污泥都堆放在大有一街,但處理不到一半。堆放約有百分之七十左右,但僅處理總量的百分之三十五。未處理的汞污泥都倒在赤山巖那邊。因在過年前丁○○指示我,將處理的汞污泥運到陳土木的掩埋場,以向台塑請款,發年終獎金。運泰公司有六輛環保車。而丁○○認為用環保車去傾倒,若被環保署發現,會被環保局撤銷執照,所以才會用我及陳土木的車子。」等語;證人蔡金鐘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時復證稱:「汞污泥運到運泰後,有的有處理,處理的量沒有總數量的三分之一。」、「八十六年初農曆過年前林稱要發年終獎金,為了向台塑請款,所以叫我快將汞污泥運到赤山巖等地掩埋。」等語明確。另證人陳土木(受僱於運泰公司載運汞污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運泰公司)大有一街載運之汞污泥應有經過處理,但由大有三街倉庫載運之汞污泥很明顯的可以看出完全未經處理過,由大有三街倉庫載運之汞污泥是載至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鄉公所垃圾場、大寮鄉新厝村台電新厝高分四六電線桿左側山谷、同前五一電線桿右側山谷、仁武鄉人福村鄉公所垃圾場、屏東縣○○鄉○○村○○路○○號右側之凹地(赤山巖)傾倒掩埋,都是由蔡金鐘指揮,我曾在八十五年十月間由台塑仁武廠用三十五噸大拖車載運汞污泥至運泰公司的廠房,共同載運的另有己○○一輛、蔡金鐘兩輛,共四輛」等語屬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三、一四頁)。又證人黃雪華(即運泰公司副廠長)於警訊中證稱:載運台塑汞污泥之實際天數為三天兩夜,又運泰公司承攬事業廢棄物大部份均未經中間處理過程,均係由陳土木、己○○、蔡金鐘等三人所有四輛二十一噸大貨車載運至外非法掩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七頁),並於調查局南機組證述稱:八十六年一、二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堆放該廠之台塑汞污泥沒有依白斌傑(運泰公司經理)研究出來的配方作處理,亦未作其他相關之環保處理,就由丁○○、己○○、陳土木三人自己找地方將該批未經任何處理的汞污泥倒掉,前後約有五千公噸,是己○○指示不用作任何環保處理,伊事後才知道倒在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附近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四六至二五五頁)。證人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亦證稱:未經處理之汞污泥由丁○○、己○○、陳土木三人自己找地方倒掉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三0至二三四頁)。又證人陳順連於警訊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六、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受僱於陳土木、蔡金鐘載運運泰公司廢棄物至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及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仁福活動中心後側山坡傾倒(見警訊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證人陳永青供稱:於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受雇蔡金鐘載運泰公司廢棄物至赤山巖、仁福村活動中心後方傾倒等語(警第一九三頁)另證人即司機詹秋哲、黃清振於警訊亦供稱:有將運泰公司之事業傾倒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赤山巖之凹地等地無訛(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二七頁),足見丁○○、己○○確於上述時地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性有害廢棄物指該標準附表二所列之廢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或直接接觸上述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之盛裝容器,汞為附表二所列之廢化學物質,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廢鉛、廢鎘、廢鉻則為單一非鐵金屬有害廢料,第三條第一款亦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成分分析所為之溶出試驗結果,超過該標準附表三之標準者,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其中汞、鉛、鎘、鉻、六價鉻、銅及鋅(及其化合物)之溶出試驗標準各為0.2、5.0、1.0、5.0、2.5、15.0及
25.0mg/L(毫克/公升)。而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處河床內之公有水利地、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及屏東縣○○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赤山巖)等處,經檢察官勘驗並協調相關機關開挖結果,均埋藏有事業廢棄物(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七頁、二一九頁、二二九頁、二二五頁),其中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日勘驗現場結果,開挖出工廠廢棄物,味道難聞,其中第一開挖點雖未發現掩埋桶子,但相當惡臭,第二開挖點為工廠廢棄物及灰,發出強烈濃味之阿模尼亞味道,很刺鼻、刺眼相當難聞,有零星破裂五十加侖鐵桶之事實,有勘驗筆錄二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而該處所開挖採樣送環檢所及化工所鑑定結果,其中環檢所樣品編號S15之溶出液總鉛、總銅分別為168、532mg/L(證據三十三第十之九頁),化工所樣品編號Z0000000000之溶出液總鉛、總銅分別為134、446.9mg/L,及樣品編號Z0000000000之溶出液總鋅為36.42mg/L(證據三十六號第三十八頁及三十五頁),均已超出溶出液總鉛、總銅及總鋅之管制標準5、15、25mg/L甚多,其銅、鋅、鉛、鉻、汞之含量均達第五級,有上開刑事局之鑑驗通知可稽,而鉛、銅、鋅均為環保署管制之溶出毒性廢棄物,如此高含量及大量之毒性化學廢棄物當然影響環境衛生,應認定係毒物。又高屏溪曹公圳及武洛大排入水口之採樣經化工所鑑定,溶出液總銅、總鉛為78.13及6.94mg/L(證據三十六號第十六頁、十八頁),環檢所所採之樣品經送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鋅、總銅為65.5及122.5mg/L(證據三十三第二之二頁及三之一頁),均已超出管制標準,且此地之銅、鋅、鉛、鉻、鎘、汞均已達第五級污染,有前揭刑事局鑑驗通知書可稽。又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空地,經環檢所採之樣品,經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鉛為290、總鉻為13.7、總六價鉻12.9、總銅為205、110、4
5.6、16.8mg/L,均已超出管制標準(證據三十五第三頁)甚多。屏東縣長治鄉進與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廢棄物經開挖採樣化驗,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鉛為5.8、總鋅為85.3,均已超出管制標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四號第一七二頁);上述地點檢驗出如此高含量及大量之毒性顯已影響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可認為毒物。
(五)另屏東縣○○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即赤山巖(地主 李弘毅 另由檢察官偵辦),遭人掩埋大量汞污泥之事實,已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九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二0頁及二四0頁),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率同相關人員在赤山巖開挖三點,其中第一開挖點未發現汞污泥,但有不明有毒物質,第二開挖點發現未處理汞污泥,第三開挖點一挖就挖到大量未處理的汞污泥,而且暴露在外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而上開開挖點挖出汞污泥,係未經處理之汞污泥亦經證人蔡金鐘、陳土木、黃雪華、劉銘珠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上開屏東縣○○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靠近河邊之赤山巖所開挖採樣之土壤,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下稱化工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環檢所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第三點樣品(編號S6)之溶出液總汞(TCLP-Hg)0.0277mg/L(毫克/公升),詳見證據三十三號第6-6頁,及化工所於同址第三點所採樣品(編號Z0000000000)之溶出液總汞為0.2095mg/L(證據三十六號第三十頁),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關於汞及其化合物(總汞)0.2毫克/每公升之標準(化工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工研化企字第九九號函附表三),又刑事局依化工所採樣鑑定結果,其中銅、鋅、鉛、鉻、汞之含量均已達第五級污染,即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其中Z0000000000號檢體為地下四點五公尺之地下水,其鋅、鉻含量達第五級,而汞及銅則為第四級,足認地下水已遭重金屬污染,有刑事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0七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內)顯然已危及溪水之水質,與前揭證人運泰公司廠長蔡金鐘及副廠長黃雪華所證稱掩埋於赤山巖之汞污泥未經任何環保處理等情相符,並與赤山巖第三開挖點挖出大量未經處理之汞污泥之事實相符合,顯見赤山巖第三點掩埋大量未經處理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而赤山巖第一開挖點未發現汞污泥,已如前述,其採樣之總汞及溶出液總汞未超出標準,乃當然之理,第二開挖點發現汞污泥,是其採樣之溶出液總汞雖在標準內,然其總汞最高值達三九五、二一七、二一三ug/g及二七五點二、二零一點六、一六五點四mg/Kg(含第三開挖點),均含大量汞無疑,另外赤山巖第一開挖點之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鑑定,溶出液總鋅、總銅分別為52.0及19.3mg/L(證據三十三及三十六),而汞、鋅、銅均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此處所埋汞污泥及其他溶出毒性含銅、鋅、鉛、鉻之毒性事業廢棄物,已超出管制標準甚高,數量極龐大,其毒性物質在大自然界極易溶出影響土壤及水質,應認為毒物。丁○○、己○○將含汞、鋅、銅之未經處理之汞污泥及有毒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東港溪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溪邊,數量達七千多公噸,顯非一般少量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棄置,尤其所採樣本之溶出液總汞、總鋅及總銅含量甚高,雖非直接傾倒入溪水中,惟依行政院環保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樣品檢驗結果含汞、銅、鋅等物質,即可認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依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樣品溶出液試驗結果超過總汞、銅、鋅等物質管制標準者,即可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溶出毒性廢棄物,此大量溶出毒性廢棄物掩埋在供飲用水源之溪邊,當然嚴重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飲用水安全。
(六)被告己○○係丁○○之妻兄,已據其陳述在卷,且被告己○○為運泰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冊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顯然並非一般員工,且證人蔡金鐘、陳土木均證稱:與被告己○○載運未處理汞污泥,而證人黃雪華(運泰公司副廠長)亦證稱八十六年一、二月以後,堆放在現場之台塑汞污泥,就由公司負責人丁○○、己○○、陳土木三個自己人找地方倒掉,在現場處理操作汞污泥的是己○○,指示不用作任何環保處理運泰公司所承攬清除之有毒廢棄物,大部份未經環保處理即由廠房伺機運至高雄縣、屏東縣一帶倒掉,是由負責人丁○○指示陳土木自己找地方倒掉,己○○也擁有一輛大卡車,也會依據丁○○之指示載運前述有毒廢棄物倒掉等情(八十年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明白證述被告己○○參與傾倒廢棄物,並非一般工人,與被告己○○係丁○○妻兄,及運泰公司董事之身分相符,況證人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亦證稱未經處理之汞污泥由丁○○、己○○、陳土木三人自己找地方倒掉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三0至二三四頁),是丁○○、己○○指使運泰公司人員將含汞、銅、鋅之汞污泥傾倒在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溪邊,可認定有將毒物投放於供公眾所飲之水道之不確定故意,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七)雖丁○○辯稱有害重金屬為固體污泥,本身不溶於水而污染水源,必須長期在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以下之液體,才會將毒性重金屬溶出而污染水源云云;然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重金屬等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化學處理,使之穩定,例如汞在水中及土壤中會有流佈現象,即以離子狀態存在,污染水源,經動、植物攝取,再經由食物鏈堆積在人體,產生危害,且無機汞經動植物攝取後會轉化為有機汞;未經處理有害廢棄物含重金屬在PH值五以上,只是溶出速度較慢而已,有時土壤壓力、日照溫度也會釋出,此據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陳偉德、 洪士庭 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到庭結證明確(上訴四卷第三三頁)。而含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倘未經妥善貯存、清除或處理,極有可能因外在環境的影響而釋出,並隨環境介質四處流布,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動植物如處在上述污染環境下,且長期攝取含量重金屬之飲用水或食物後,可能會對其產生危害等情,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六八四八號函附卷可佐(本院二卷第一七-一九頁)。是丁○○所稱,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敘,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劉銘珠(現改名為 劉宸君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己○○只是一名工人而已」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真實可採。
(九)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妨害公眾飲水罪,以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為要件,所謂投放指投入放置,毒物係含有毒質,足以損害人之健康或生命之物,一般少量垃圾之傾倒或廢水之流入,若尚未達有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固非毒物,然大量含重金屬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河床上,勢必影響河水,顯有投放毒物之不確定故意,且一經抽取供飲用,當然影響公眾健康,而供公眾所飲,指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飲用,不一定係有水權或已經處理之飲用水,只要該水體供公眾所飲即可,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以高屏溪水系之水體為飲用水源,眾所週知,污染溪水當然影響大眾之飲水,至水道指水流經過之渠道,包括河流等,只要其中流通之水,供公眾所飲即是。又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工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在公眾所飲之水源,傾倒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又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使用山坡地(高雄縣○○鄉○○段一九0-一、一九0-二、一八九-一五、一八九-一四、一九0-四號土地,均係山坡保育地)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污染該處之土壤、水源,並破壞附近山坡地通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顯已生公共危險,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罪。被告己○○就傾倒廢棄物於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土地部分之犯行,與丁○○、蔡金鐘、沈佐銘之間;就傾倒廢棄物於高屏溪曹公圳、高屏鐵橋、武洛大排、隘寮溪、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及赤山巖之土地部分犯行,與丁○○、蔡金鐘、楊明仁、陳土木之間;就傾倒廢棄物於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工地部分之犯行,與丁○○、陳土木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之罪,與該次妨害公眾飲水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飲水罪處斷。被告己○○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己○○傾倒廢棄物於高雄縣○○鄉○○段○○○○○號等山坡保育地部分,未論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就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高屏溪曹公圳、高屏鐵橋、武洛大排及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之土地,污染公眾水源部分,未論及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罪;因起訴事實已敘明,且與起訴部分,有競合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己○○犯罪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該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法定刑(整編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
(十)原審就被告己○○妨害公眾飲水部分論處罪刑,固無不合,惟查,被告己○○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工地部分,未依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傾倒廢棄物於山坡保育地部分,未論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均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己○○與丁○○等人,在共犯 林連誥 竊佔台糖公司之土地上,傾倒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有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原判決未論以竊佔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罪不當等情,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如後述),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為圖不法私利(為運泰公司股東),罔顧公眾飲用之水源、使公眾均受有毒重金屬污染之危害,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己○○與丁○○等人傾倒公塑公司之汞污泥部分,亦涉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之嚴重污染環境罪嫌;⑵被告己○○與丁○○等人在高雄縣隘寮溪行水區之河床內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款)之妨害水利罪嫌;⑶被告己○○與丁○○及沈佐銘共同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工地,及與丁○○、詹秋哲等人,在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公有土地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情。惟查,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毒品化學物質管理法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四十八條於同年月廿一日生效,其中第二十
九條第一、二款之嚴重污染環境罪,係新增刑罰條文,而被告己○○於上述時地傾倒,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時並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刑罰規定,自不得據以處罰。況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環屬獨字第八六一四號公告「含多氯聯苯等六十四列管編號一一四種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者為毒性化學物質」,與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環署毒字第00五五0三二號公告「含二氯苯胺等二十一種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者為毒性化學物質」之公告規定,本案(赤山巖)環檢所採驗之六件檢測報告含汞、鋅、銅等廢棄物及含汞、鉛、鎘、鉻、鋅等重金屬污泥,非毒性化學物質,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第00六七五六四號函在卷可稽,鑑定人即環檢所人員 江木泳 亦於原審陳稱本件赤山巖檢體僅為廢棄化學物質,並非毒性化學物質等情,是台塑公司之汞污泥雖是毒物,但非毒性化學物質,而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自不適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惟公訴人認被告丁○○、己○○此部份犯行係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誤載為第五款、第二項)嚴重影響環境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且係法條競合,僅論以妨害公眾飲水罪,尚有未洽,應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至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之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被告己○○與丁○○等人雖在屏東縣隘寮溪行水區之河床旁掩埋事業廢棄物,但均採掩埋地下,與鄰近河床相較,並無明顯突出,有照片在卷可證(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七八七頁),難認足以妨礙水流,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尚不能令負該條項罪責。因公訴人此部份與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⑶按竊佔罪之竊佔行為,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即須佔有該不動產為要件,單純傾倒廢棄物,未將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不能謂係竊佔行為。被告己○○與丁○○之將廢棄物傾倒於前揭地點,並無將該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不構成竊佔罪。至沈佐銘竊佔後,提供該土地與被告己○○傾倒廢棄物,係屬沈佐銘竊佔後之利用土地行為,不能謂被告己○○及丁○○與之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林建台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林建台均否認有參予製作不實六聯單行使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負責收發公文,關於廢棄物之收發文工作,我只是一個窗口而已,依照公司之程序,申報部門應該確認各項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適法性,然後交給處長或廠長核簽後,再交給我發文,我沒有實際審核,我不知他們是三天運完」;被告林建台辯稱:「六聯單回來時沒有經過我,程序上沒有經過我,也不需要我看過,是報紙登出來,我調廠務存檔的六聯單出來看,才知道被偽造」各等語。
(二)惟查:⑴運泰公司所載運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公噸,係八十五
年九月底,於三天期間清運離開仁武廠,至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華東一之三號廠房○○○鄉○○○街○○號廠房貯放,未經李慶祥之同意及授權,由丁○○指示劉銘珠、 鍾怡均 分別在六百十二張遞送聯單「清除機構保證D」欄內簽名,指示林清邦在六百十二張遞送聯單內「事業機構保證C」欄,代簽「李慶祥」姓名,而偽造李慶祥名義出具之文書,又在六百十二張遞送聯單上虛偽記載清除時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計二十八天(而非八十五年九月底三天實際清除日期),載運汞污泥之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之六部特種車輛之車號(而非道明通運公司之大拖車)等與事實不符之「清除過程」,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持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自足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於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稽核。
⑵證人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技術人員)於警訊時證稱「六聯單製作程
序是由運泰先將A欄以電腦打字打好,再交由客戶公司載明A、B、C、D欄及簽完名交司機攜回,我或鍾怡均簽名(D欄)後,交由化驗室主任黃雪華、顧正德、林永清、林清邦簽收後,並交廠務助理黃漢芳輸入電腦」(警卷第二二二頁)、「又該次清運只用了三天兩夜的時間,以道明車行的車清運,運泰的車沒參與清運,而磅單是由我集中保管後交給會計黃美華向台塑請款,該批六聯單因台塑急著要取回第一、三、六聯,至整批六聯單是由運泰廠務助理黃漢芳負責輸入電腦,我與鍾怡均負責D欄清除技術人員簽名,林清邦與黃雪華負責E欄處理技術人員簽名,至我等四名技術人員簽名是同步進行,該六聯單有時是空白表,有時是已列印好資料,但該批六聯單是依 林瑞河 指示先由運泰公司相關人員簽名列印好相關資料,並由我、鍾怡均、黃雪華、黃漢芳經過採樣未經中間處理之檢驗報告,而偽造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卅七,含汞二0‧0一三,以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及林清邦個人代簽偽造李慶祥簽名等語明確(警卷第二三0至二三二頁),核與證人黃雪華、鍾怡均、黃漢芳、林
清邦於警訊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黃雪華並證稱:該批六聯單有三種版本,第一種係填錯作廢;第二種係依三天兩夜、非環保車運送之記載,怕被罰作廢;第三種即現查扣之偽造版本(警卷第二六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鍾怡均亦證稱:當天要簽名於空白六聯單之上時,有詢問黃漢芳,黃漢芳告知,此批六聯單係台塑汞污泥,因數量多,上面交代要清除技術人員先行簽名(警卷第二七二頁);證人李孟娟於警訊證稱:該清運車輛車牌號碼、清運日期是丁○○指示為配合相關環保法令所作等情明確(警卷第三一六頁)。
⑶證人李慶祥(台塑公司仁武碱廠鹽水處理主任)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高雄縣
刑警隊證稱:運泰公司負責僱司機清除,以三天二夜每天二十四小時日夜趕工清除至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我負責早上八時至晚上二十時在碱廠監督清除汞污泥,乙○○負責從晚上二十時至隔日早上八時監督,我未曾填報過該六聯單,不知是由何人負責填報,從未在六聯單之『C』欄簽名等情(詳見高雄縣刑警隊警卷第一四二頁)。
⑷證人林清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供認:該六百十二張六聯單C』欄
之李慶祥姓名,是我代簽無誤,我代簽李慶祥姓名時,該批六聯單的相關資料均尚未填寫列印,我在『E』欄代簽李慶祥姓名等語(上開警卷第三○○、三○二頁)。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時證稱:實際三天兩夜的六聯單送台塑公司後,後來又送本件不實的六聯單,他們如何協調的伊不清楚,六聯單上李慶祥姓名,是依丁○○指示簽的等情。
⑸證人鍾怡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高雄縣警察局證稱:運泰公司之清除
技術人員為我及劉銘珠,當時廠務組黃漢芳持乙疊六聯單,要我在「清除機構保證D欄」簽名,黃漢芳告知此批六聯單為載運台塑公司污泥,因數量多,且上面主管交待要清除技術人員先簽名,且已經載運進廠,我才在六聯單的「清除機構保證D欄」簽名,將全部六聯單交還黃漢芳,簽名時有查看汞污泥係新進廠,但無估計該數量等語(上開警卷第二七○、二七八頁),再經證人黃漢芳證實在卷(上開警卷第二八○、二八七頁)。⑹此外復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聯單三冊(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
三十日止,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張、即證據編號二十四)在卷可考,查該六百十二張之遞送聯單均虛偽登載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清除、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之ZT─○六八號等六輛特種車輛,六聯單之事業機構欄均由林清邦代李慶祥簽名、清除機構均由清除技術員劉銘珠、鍾怡均簽署,被告丁○○係運泰公司之負責人,若非指示林清邦、劉銘珠、鍾怡均共同為不實之登載,劉銘珠等三人係受僱於丁○○,豈有擅自作主之理?⑺被告辛○○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公安科環保組專員,職司該公司環保工安
文件之審核,被告丙○○係該公司仁武廠廠長,職司仁武廠之廠務,經查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於三天中運出,已經被告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明進、黃金城於警訊證述屬實(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四五0至四五八頁),而被告辛○○、丙○○因督導或現場管理均知該公司仁武場之汞污泥由運泰公司以三天時間清運出廠,已經彼等供述在卷,且第一次依三天兩夜實際清運情形制作六聯單,並送交被告辛○○,嗣經雙方協調,被告丁○○復指示劉銘珠等制作不實之本件六聯單送交台塑公司,此據證人林清邦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參以苟非台塑公司之被告辛○○、林建臺與運泰公司之被告丁○○等人協調,由被告丁○○指示林清邦偽造李慶祥署押,林清邦豈敢將偽造台塑公司人員李慶祥之文書,送交被告辛○○、丙○○;足見被告辛○○、丙○○與運泰公司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丙○○二人所辯,不知六聯單係偽造云云,殊無足取。被告辛○○、丙○○對六聯單偽造、登載不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加以行使,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辛○○、林建台參予行使偽造、登載不實之汞污泥遞送六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於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所犯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此二罪間有競合關係,另裁判上一罪,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辛○○、林建台就上開犯行與丁○○、劉銘珠、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正德、黃漢芳、李孟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六聯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李慶祥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亦不另論罪。彼等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與丁○○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其行使偽造及不實業務文書時,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依上開說明,係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前所為,自未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罪。公訴人認此部份為法條競合,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論處被告辛○○、林建台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乙○○並未參予此部分犯行(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辛○○係台塑公司之工安科職員,被告林建台係台塑公司仁武廠廠長,明知主管機關核准運泰公司清運處理汞污泥之數量及運泰公司之處理能力,本應依六聯單確實管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以盡生產事業對社會大眾之責任,却要求運泰公司以三天兩夜清運,而製作不實之六聯單,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稽查,造成大量有毒之汞污泥棄置在大眾飲用水之水源,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六百十二張上偽造之「李慶祥」署押各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又查,本案因被告等之違法犯行,造成大量對人體有害之汞污泥,棄置在大眾飲用水之水源,危害社會大眾,情節非輕,雖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宣告。至共犯劉銘珠另案經諭知緩刑五年,依法不能拘束本院之論判,併予敍明。
三、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才擔任運泰公司之會計助理,對於所經手之會計單據,縱有發票,亦係在各部門主管會簽認可後,就形式上之數字,是否與所提出之單據、明細表相符為比對,並依黃秀鳳之指示為整理,至於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被告並不知情,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受檢察官以將羈押之威脅而為陳述,並非真實等語。
(二)惟查:⑴前開事實,已據被告及共同被告黃秀鳳、劉明道、黃水發及陳土木於警訊時供
承不諱。黃秀鳳供稱:「劉明道每月持所屬道明、運明、祥光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時,丁○○指示伊與壬○○開立實際開銷的支票以及未實際開銷的進項金額百分之八的支票給劉明道(警卷第六二頁)」;劉明道供稱:「自八十三年、九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初止,道明、祥光、運明承包運泰工程款,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而發票竟高達一億兩千六百萬元,差一億一千萬元左右,是丁○○要求的,為了繼續承包工程,所以就依其要求,將道明、運明、祥光三家公司的空白發票交給壬○○,由壬○○自行處理,丁○○並向伊表示以統一發票面額百分之八補貼」(警卷第九六─一0四頁),黃水發(群福司機)供稱「伊與 葉世章 、 張盛茂 二人合夥買車KX─九七七號大型油罐車靠行群福公司,又以獨資之XC─0六八號拖板車,自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承攬運泰工程,期間,運泰會計小姐要求以百分之九代價買受發票,所以伊才用KX─九七七號名義,向群福公司開立發票給運泰近一億五千塊元,實際承包金額約一百二十萬元,運泰會計會以電話與伊聯絡,提出發票金額,伊按她所交代開立金額的發票交給她,她就給伊百分之九現金,收到會立即
交回群福會計」(警卷第一一四頁)各等語。黃水發所供與證人葉世章之證述情節箱符(警卷第四九一頁)。
⑵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擔任會計工作,至八十六年中
劉明道每月持進項統一發票請款時,有部分是依填寫金額的百分之八簽發支票給劉明道」(警卷第六八、六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劉明道都是先開好(統一發票)拿過來,是來實際交易的,不過我偶爾曾經接受丁○○指示,開道明、祥光等劉明道公司的統一發票,作為不實的憑證」,「(你們是付給劉明道按進項金額百分之八,根本運泰公司與劉明道未發生委託運送行為)是的」,「為了虛報進項發票金額,來冲抵銷項金額營業稅,作為逃漏稅,所以才多給百分之三」,「(你們付百分之八給劉明道公司外,還有那家公司)我知道的是劉明道的道明、運明、祥光,還有一等好、一流」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0號卷第二七─二九頁)。被告壬○○此部分所供,與前開黃秀鳳、劉明道、黃水發之供證相符,應屬真實可採。
⑶被告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因保管不周,而無法提供勘
驗,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高警刑三字第0九三00八三二四九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三卷),並據證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謝清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實。據證人謝清福證稱:「(當時問案的檢察官是否有恐嚇壬○○,說不配合的話,要羈押她)不可能,當時檢察官已經沒有羈押權,且當時律師有在場並簽名,如果檢察官有提到羈押的話,律師也會反駁,我都是依據當事人的陳述,據實記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壬○○既有選任律師到場,檢察官應無肆無忌憚對之威脅取供之理,律師亦無未當場抗議,猶在筆錄簽名之可能,參以被告壬○○先前並未曾有受威脅之抗辯觀之,證人謝清福所證偵訊筆錄之記載,係依被告壬○○自由意識之陳述,應堪採信。
⑷依運泰公司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該公司前開
時間銷項金額計八億零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卷第一八二頁),大致與申報資料相符,而進項金額為五億九千五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卷第二0四頁
),多數為道明、祥光等通運公司,並無化學材料行之進項來源。既無大量化學品進項,只有通運公司之進項,足資證明運泰公司承攬事業廢棄物,多數未經環保處理,即行運出傾倒掩埋。另運泰公司之進項來源,有同址設立多家公司,發票字軌相同,發票之號碼連號、交易金額大筆,且為整數之情形,其中道明公司及祥光公司最為明顯,其金額高達一億三千萬元,凡此,有財政部財稅資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佐(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卷第二0四─二二四頁)。
⑸運泰公司進項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者,共計三千二百四十六筆,金額為四億九
千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而銷項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者,計二千八百八十三筆,金額共計六億八千七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其銷項發票雖未發現異常現象,然其進項發票有虛開情事,前已述及,道明公司及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明道供稱八十三年九、十月間至八十七年初止,二家公司承包運泰公相關工程金額只有一千五百萬元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七九0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然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計該二家公司於前開期間開立予運泰公司之發票金額高達一億二千六百多萬元,其間差額高達一億一千多萬元,顯然係虛開發票,亦足證被告壬○○所供運泰公司負責人丁○○要求以發票面額百分之八代價購買發票為真實可採。
⑹經查:①一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土木)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
年六月止,先後開發面額七百四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九紙,予運泰公司充為進項憑證。②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土木)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先後開發面額四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計十七紙,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③運明通運有限公司(該公司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經劉明道轉子與案外人謝清風,並變更登記為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先後開發面額六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二百零九紙,予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④道明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道)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先後開發面額八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一千六百三十元,實為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三百一十紙,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⑤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道)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先後開發面額三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三十八張,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⑥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司機黃水發)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先後開發面額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元之統一發票,共機四十七張,交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⑦運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以通緝中之楊義興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地址所設立)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開發面額五千八百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二百三十九張,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南機法字第二0一二五號函附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運泰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進項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計表等附卷可稽。
⑺綜上所述,運泰公司共取得二億七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之進項統
一發票,扣除陳土木等人所供與運泰公司實際交易之金額,計一流公司、一等好公司各五十萬元,群福公司一百二十萬元,道明公司一千萬元,祥光公司五百萬元,運明公司一千三百萬元,合計三千零二十萬元,尚屬合理,自應扣除,是運泰公司實際取得虛偽不實之發票金額為二億四千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被告丁○○囑由會計黃秀鳳及壬○○以該統一發票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憑證,並將此不實之進項金額,載入運泰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上,而於各該年度報稅期間某日,持該不實之憑證,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銷項營業稅扣抵,先後逃漏營業稅達一千二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000000000×5%=00000000即營業稅額等於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乘以營業稅率百分之五),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高縣稅消字第00一九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八三頁)。運泰公司於各該年度報稅期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開虛列之不實進項金額二億四千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列入運泰公司之營業成本,為共同被告丁○○所供承,並有運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報繳年檔在卷可憑。運泰公司因列計不實之營業成本,造成同額度之盈餘減少,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四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九二00二0三五三號函附卷足佐(本院二卷第八一頁)。丁○○雖提出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申報委任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以證明運泰公司有委託會計師據實核算申報,並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然會計師僅係依業者提供之有關憑證抽查,有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可稽,無從對不實內容憑證實質審查,自不得以運泰公司曾委託會計師查核申報及繳納稅款,即謂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⑻綜上所敍,被告壬○○之犯罪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壬○○聲請傳訊證人 吳芳文 ,以證明承辦檢察官為達辦案目的,吳芳文並非被告,猶予以羈押四十餘日,對於被認為有犯嫌之被告壬○○,豈有未以羈押相脅之理,而可證謝清福之證言不實等情。惟承辦檢察官是否有威脅吳芳文,不能以之證明即有對被告壬○○威脅行為,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必要。
(三)查被告壬○○係以營利為目的之運泰公司商業經辦會計人員,而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壬○○購入他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明知為不實,而登入帳冊,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七十一條並未修正,故無比較問題)公訴人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發不實結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丁○○係運泰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發記卡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卷第一七六頁)
,雖非董事長,然係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是丁○○既為運泰公司之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自係公司負責人無疑。丁○○係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處罰規定。丁○○以詐術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壬○○雖非納稅義務人,為經辦會計之人員,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款,所為係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壬○○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幫助逃漏稅捐,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公訴人另以被告壬○○之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云云。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壬○○之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與丁○○、黃秀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論處被告壬○○罪刑,固無不合,惟認定被告壬○○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從一重之與違反商業會法之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壬○○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係受僱運泰公司之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幫助逃漏稅捐影響政府稅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壬○○係受僱之人,聽命於公司負責人之丁○○,情有可愿,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四、被告己○○、乙○○、癸○○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係運泰公司負責人丁○○之妻 陳淑雅 (已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之兄,參予運泰公司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被告乙○○係台塑公司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被告己○○與乙○○於前開運泰公司承攬清除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時,參予行使偽造台塑公司汞污泥遞送六聯單部分,涉犯刑法第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等罪嫌等情。㈡被告己○○與丁○○等人,自八十二年初起,即利用運泰公司之清除及中間處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執照,向台灣地區之各事業單位,承攬含有汞等一至多種有害事業廢棄物約一萬一千餘公噸,明知在高雄縣庚○○○後方邊坡,運泰公司固擁有坐○○○鄉○○段七七二之三、七七二之四、七七二之五、七七二之六、七七二之七、七七二之八、七七二之九、七七二之十、七七二之十一、七七二之十二號等十筆山坡地,竟擅自將鄰近之同地段七七二之六二號內面積0‧一六二五公頃之國有山坡地(當時管理者為高雄市自來水廠)、七七二之十四號內面積計0‧0七二七公頃之國有山坡內(管理者迄今仍為陸軍總司令部)、以及七七二之十五號內面積0‧0二六九公頃之國有山坡地(管理者迄今仍為陸軍總司令部)等合計0‧二六三一公頃之國有山坡地,竊佔入己,連同運泰公司所有之七七二之十一、七七二之十二號土地,充為上開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傾倒及掩埋場,嗣於八十三年間庚○○○擴充訓練場地,在征收包括上開運泰公司十筆地之過程中,發現並採樣送驗證實運泰公司傾倒掩埋含汞、鎘、鉻、砷等毒物之有害事業棄物於上開七七二之十一、七七二之十二號等土地內,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與丁○○協調,丁○○同意運泰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底起清除有毒污泥云云,庚○○○允以除征收土地補償金外,另核發六成之獎勵金。詎丁○○僅覆土堆平掩飾,完全未履行清除之協調承諾,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庚○○○謊稱已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乾淨云云,致該核後勤科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除核發征收土地補償金外,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列冊函准獎勵金七八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核發予運泰公司,經丁○○具領,認被告己○○與丁○○涉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嚴重污染環境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己○○、癸○○與丁○○在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橋畔,即坐落簊湖段一─一三一六號台糖土地已廢棄之砂石場內,於八十五年間,在丁○○指揮下,自其租供運泰公司非法貯放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小港區億昌鋼鐵公司之廠房內,由己○○、癸○○與 陳土水 等人,連送一千(每桶約二百公斤重)內裝五氯、酚、丙酮、苯等液狀有事業廢棄物,以及以太空包裝之金屬污泥約六千五百公噸,至上開台糖土地傾倒掩埋,其中屬於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五氯酚之溶出量檢測,值超過現行管制標準二十二倍。嗣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遭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查獲濫倒,處罰該地之經營者林連誥(另行偵辦)罰鍰六萬元,林連誥乃邀案外人 謝茂隆 找丁○○等人理論索賠,丁○○乃以三十萬元賠償林連誥之損失;因認被告己○○、癸○○與丁○○等人共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嚴重污染環境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㈣被告癸○○受丁○○之指揮,在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之農地,即國有財產局所有坐○○○鄉○○段八0五─十二、八0五─一六七號地面積計0‧一九0一公頃,及李其萬所有同地段一三九六─一三九九─一號面積0‧三三0九公頃,非法傾倒掩捚含鉛、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噸。掩埋期內,經屏東縣環保人員取締採樣送,含有害成分,而命令地主李其萬之子甲○○清除;因認被告癸○○涉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嚴重污染環境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㈤被告己○○、癸○○受丁○○之指揮,與陳土木等人在屏東縣○○鄉○○○段二四三─一一0、七六六─一、七六六─二、七六六─三號等分屬國有財產權退輔會之土地,非法竊佔並傾倒掩埋含鉻、六價鉻、鉛、鋅、銅、鎳等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占地面積約0‧三0二0五公頃,數量約計八千餘公噸,其中鋅之溶出量檢測值超出現管制標準;因認被告己○○、癸○○涉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嚴重污染環境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㈥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中,受丁○○指使,在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公司之貯木池旁,分屬吳清江、黃明彪、黃明正、洪銘堯四人所有坐○○○鄉○○段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七、一四四八等號面積一‧三四八九公頃之農地,傾倒掩埋含鉛、鎘、鉻、六價鉻、砷、銅、鋅、鎳等成分一種或多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該處為高屏溪水之水源水量、水質保護區、鉛、鉻、六價鉻、銅等容出量檢測值,分別超出現行管制標準五十八倍、三倍、五倍及十三倍以上,亦嚴重危害水源之安全;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㈦被告癸○○與丁○○基於共同犯意,由丁○○指揮陳土木、詹秋哲、陳順連、陳永青、黃清振等人,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行水區內河床地,面積約0‧二五公頃之範圍內,非法傾倒掩埋桶裝污染約二百桶及太空包裝約重一千公噸之含鉻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污染高屏溪之水源;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水利罪嫌。
乙、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癸○○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己○○、乙○○均辯稱:伊等不知六聯單有偽造,亦未參予;被告癸○○辯稱:伊只是運泰公司的工人,不是司機,不知汞污泥運到何處傾倒掩埋各等語。經查:
㈠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由運泰公司以三個工作天清運完畢,當時有依三天
兩夜實際清運情形製作六聯單,並送交台塑公司,嗣經運泰公司與台塑公司雙方協調,由丁○○指示劉銘珠等人製作不實之六聯單,將清除時間改為二十八天,記載虛偽內容,並由林清邦在六聯單中事業機構保證C欄偽造李慶祥署押,再送交台塑公司呈報主管機關等情,此經證人林清邦及李慶祥證實,已如上述。是運泰公司清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後,偽造六聯單,經台塑公司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被告己○○、乙○○均未參予六聯單之偽造及行使。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乙○○有此部分犯罪。
㈡按竊佔罪之竊佔行為,以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為構成要件。單純傾倒廢棄物,未將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尚不構成竊佔行為。被告己○○、癸○○果如公訴意旨將廢棄物傾倒於「庚○○○後方坡地」、「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橋畔○○○鄉○○段○○○○○○號台糖土地」、「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之農地」、「屏東縣○○鄉○○○段二四三-一一0、七六六-一、七六六-二、七六六-三號等土地」,然僅係傾倒廢棄物,尚不能證明有將上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竊佔罪。
㈢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修正全文四十八條,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生效,其中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之嚴重污染環境罪,係新增刑罰條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乙○○、癸○○之此部分行為,均在八十六年七月以前,是行為時並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刑罰規定,自不能據以處罰。
㈣共同被告丁○○與庚○○○協調,由庚○○○收購運泰公司所屬之土地十筆,
丁○○因向庚○○○領取土地補償金及獎勵金等情,有協調會紀錄及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八五仁平五六六號函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三0八、三0九、三六二、三六三頁)。庚○○○係收購運泰公司所屬之土地,而支付土地補償金及獎勵金,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丁○○亦無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可言。丁○○不構成詐欺罪,被告己○○亦不能令負詐欺取財罪責。
㈤被告癸○○於調查中供稱「八十三年間我進入運泰公司擔任粗工、八十七年二
月間升任華東舊廠(大寮鄉大○○○區○○路一之三號)現場組組長,八十五年十月間,運泰公司曾自台塑公司仁武廠載回大批汞污泥,有載運三貨車到華東舊廠存放,後來丁○○派遣拖車將該批汞污泥載往大有一街新廠,運往新廠後,究係依環保法規處理,或係任意棄置,我並不清楚」,「運泰公司在全省各地均有承攬清除處理有毒害事業廢棄物,至於承攬數量,因非我職掌,故我並不清楚」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八頁)。證人劉宸君(即劉銘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實被告癸○○係運泰公司之工人,並非司機(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四日審判筆錄)。被告癸○○在八十七年二月之前,係運泰公司之工人,又非司機,自無參予載運汞污泥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非法傾倒掩埋之可能。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㈥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碍
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碍水流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
被告癸○○果如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隘寮溪行水區之河床旁掩埋事業廢棄物,惟均其掩埋之地與鄰近河床相較,並無明顯突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七八七頁),難認足以妨碍水流,使河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
丙、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論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之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 陳世雄 、癸○○此部分,諭知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曾玉英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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