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 薄懷青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十一號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並提出委任狀及在其上簽章,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收受上述裁定後,迄今尚未補正,有十四條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