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3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361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潘秀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吳小眞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361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依105年8月17日裁定記載事項,於105年8月23日收受送達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嗣於同年9月8日以掛號函件寄出,具狀補正,原駁回裁定於105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則於同年9月9日具狀補正到院,有送達回證及補正狀在卷可稽,原駁回裁定於105年9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核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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