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AOCHAIYAPHOOMNIPON(中文姓名吳昌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AOCHAIYAPHOOMNIPON(中文姓名吳昌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AOCHAIYAPHOOMNIPON(中文姓名吳昌宏,下稱吳昌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昌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罪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吳昌宏已於104年4月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吳昌宏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