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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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張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319號、第28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張權涉犯殺人未遂等一案,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76.6049公克)未諭知沒收,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本件扣案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65.599公克,淨
重64.239公克,取樣0.4925公克,驗餘淨重63.7465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2袋(實稱毛重14.022公克,淨重12.967公克,取樣0.1086公克,驗餘淨重12.858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
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乙節,應無疑義。
㈡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246號扣
押物品清單上,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之所有人及提出人姓名欄均記載「 彭冠瑋 」(執行卷第7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邱張權施用所餘或所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似屬案外人彭冠瑋所有而非被告邱張權所有。倘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案外人彭冠瑋所有,自應於 彭冠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彭冠瑋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上開查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俾供毒品所有人彭冠瑋如不服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毒品之裁定時,得以提出抗告,始為適法。
㈢據上說明,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依卷內資料無從
認定係被告邱張權所有而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毒品,自無由以被告邱張權為相對人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