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賀姿華 被上訴人 林貞利
林貞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被上訴人 陳芳怡
陳威志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6暨其基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1,下稱系爭10樓之6房地)之信託登記,被上訴人林貞妤並應移轉系爭10樓之6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陳俊豪及林貞利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5房屋(下稱系爭高雄房屋)、對被上訴人陳威志及陳芳怡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臺南房屋)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系爭10樓之6房地之標的價額為164,143元(土地部分為164,030元、建物部分為113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566號裁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4,143元(計算式:164,143元+100,000元+100,000元=346,143元)。又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均駁回後,上訴人就上開請求均聲明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4,455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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